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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
杜偉帆
被上訴人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851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2,1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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