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蕭全宏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盈
- 被告
- 張色吟
張幸松
張松柏
張煥岳
張色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張修誠應就張黃善淑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張修誠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色吟、張松柏、張煥岳、張色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張修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31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張黃善淑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張修誠與被告等共6 人繼承,被告及張修誠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張修誠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修誠請求命被告等人與張修誠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即每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幸松辯稱:
1.張修誠有很多債務,張黃善淑在世時之口頭遺囑就表示遺產沒有要分給張修誠,其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但有拋棄繼承之意願,其他繼承人認為分割協議時再協商就好。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色吟、張松柏、張煥岳、張色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張修誠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張黃善淑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張黃善淑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0頁、184 至202 頁、252 至254 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張黃善淑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張修誠既有怠於向被告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張修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及張修誠等6 人均係張黃善淑之子女,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 ,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張修誠等人就系爭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張修誠等人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張修誠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張修誠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張修誠及被告等人就繼承自張黃善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張修誠及被告等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張修誠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種 類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 ├───┼──────────────────────────┤ │ 3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 │新臺幣78,800元 │ ├───┼──────────────────────────┤ │ 4 │榮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400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