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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京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準公司)邀同被告李崇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38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2 %機動計算,並約明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180 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京準公司自108年10月26日、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60 萬1,227 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因京準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又李崇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1,227 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1,227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至2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京準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合計190 萬元,卻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京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逾期日數180 日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日數逾180 日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京準公司及李崇和連帶給付160 萬1,22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逾期在180日以 │逾期超過180日 │
│  │            │                  │內者,按原利率│者,按原利率20│
│  │            │                  │10%計算      │%計算        │
├─┼──────┼─────────┼───────┼───────┤
│1 │128萬982元  │自108年10月28日起 │自108年11月29 │自109年5月27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9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利率6.84%計算之利│26日止        │              │
│  │            │息                │              │              │
├─┼──────┼─────────┼───────┼───────┤
│2 │32萬245元   │自108年10月27日起 │自108年11月28 │自109年5月26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9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利率6.84%計算之利│25日止        │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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