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李哲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祺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訴之聲明有關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終止日,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本院卷第12頁),乃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祺諠為訴外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國旭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為情侶關係;訴外人謝俊安為棠藝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因承辦冷氣裝設工程而與謝俊安相識。 ㈡於民國107 年2 月間,伊經由謝俊安介紹而認識林國旭,林國旭以默砌公司經營各地旅館之經驗,宣稱每年獲利可達投資金額12%,招攬伊投資默砌旅店之高雄館及台東館(下分稱高雄館、台東館),復於同年3 月間,以上開獲利條件,向伊提出默砌公司開發金門館(下稱金門館)之企劃案。鑑於被告已承租高雄館、台東館及金門館所在建物,伊於107 年4 月1 日與被告就高雄館及台東館分別簽訂「默砌旅店高雄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默砌旅店台東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下合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 紙交予被告,且均由林國旭兌領票款。 ㈢詎料,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林國旭未曾提出高雄館及台東館之財務報表或前開獲利,經伊詢問後,林國旭始提出財務報表並稱無獲利,伊要求林國旭退還投資款200 萬元,林國旭表示願以默砌公司所持有訴外人金門默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默砌公司)之等值200 萬元股份以為抵償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投資款,如有不足願補足差額,雙方於108 年1 月11日簽立持股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因林國旭將金門館所在之麟閣大樓轉租他人使用,致金門默砌公司無法實際營業而形同虛設,被告亦未退還投資款200 萬元,等同被告確有向伊騙取投資款情事。此外,被告以投資經營默砌旅店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伊曾因此至警局製作筆錄,更得知林國旭與出租人就高雄館定有分紅協議,且對外宣稱將以800 萬元出售高雄館等情,顯見被告為免返還伊200 萬元投資款方簽立系爭聲明書,自始即以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為由,詐騙伊投資款200 萬元甚明。㈣綜上,被告自始以默砌公司名義及保證獲利12%為誘因,詐騙原告及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未能交代資金去向及營運成效,甚至以另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方式抵償投資款卻未實際還款,被告共同詐欺伊,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祺諠為默砌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林國旭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與原告接洽之人,惟林國旭未曾向原告宣稱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每年獲利可達12%;依系爭聲明書,原告已將其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投資款200 萬元轉為投資默砌公司所擁有之金門默砌公司,林國旭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另林國旭未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行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情形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祺諠及林國旭原分別為默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默砌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國旭,原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擔任默砌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與默砌公司就默砌旅店之高雄館及台東館開發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並由林國旭領取票款合計200 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與默砌公司簽立系爭聲明書。 ㈣上開事實,有默砌公司登記事項表、默砌旅店高雄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默砌旅店台東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支票影本4 紙及兌付紀錄、持股轉讓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0至50、54、54至2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12%之獲利條件,共同詐欺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致伊受有損害200 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即保證獲利12%,而共同詐欺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⒉原告提出默砌旅店金門館提案簡報為證(本院卷第18至39頁),該簡報固於「金門管投資方式說明」項下記載:「... 投資方式:每股200萬,五年期,由默砌興業保證年投報率12%,每年可獲投資利潤24萬,每半年支付投資利潤一次, 五年可得120萬元,期滿退回投資人本金200萬」,觀其內容,該簡報開宗明義即表示係就「金門館」為介紹,亦僅涉「金門館」之營運評估、建置成本、營運相關費用、經營團隊等事項,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之高雄館或台東館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確有言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保證獲利12%等語,尚無可取,即無以「金門館」企劃書即認被告確有故意以保證投資獲利12%之條件而為詐欺原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行為。 ⒊原告又提出其與默砌公司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0至43頁),其上第六條第1 項關於盈餘分配事項,分別記載:「共同合夥並授權由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默砌旅店高雄館之飯店經營,扣除因經營默砌旅店高雄館必要之管理費用(人事薪資、水電、租金及雜項費用、稅金等)等相關成本支出後年度如有盈餘分配(以會計年度會計師財務簽核或稅務簽核為依據)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可請領總盈餘分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該年度之管理利潤,如該年度無盈餘可分配則該公司不得以任何型式請領獎金或其他之管理費用」、「共同合夥並授權由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默砌旅店台東館之飯店經營,扣除因經營默砌旅店高雄館必要之管理費用(人事薪資、水電、租金及雜項費用、稅金等)等相關成本支出後年度如有盈餘分配(以會計年度會計師財務簽核或稅務簽核為依據)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可請領總盈餘分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該年度之管理利潤,如該年度無盈餘可分配則該公司不得以任何型式請領獎金或其他之管理費用」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至多僅得認默砌公司與原告間就投資高雄館及金門館之盈餘分配方式有明確約定,未見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獲利12%之表示、約定或相類用詞,而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被告已提及「保證獲利12%」,並以此詐騙原告交付投資款,自難單以原告與默砌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乙情,即認被告有故意以保證投資獲利12%之條件而詐欺原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行為,原告主張,仍無可採。 ⒋況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俊安證稱:伊於107 年2 月間有介紹原告與被告二人認識,因為當時被告林國旭與被告陳祺諠經營的默砌旅店有要開發金門館而需招募資金,所以伊才介紹他們認識,介紹時有聽到被告二人說明默砌旅店金門館的投資方式有兩種,一種就是投資但是不記名的股東,年獲利12%;另一種是登記為正式股東,獲利約20-30 %,這個有企劃書,企劃書裡面有介紹,當天被告有提出這份企劃書,因為原告有準備一筆錢要投資,本來是針對金門館在談,後來兩邊洽談後被告林國旭邀請原告可以投資台東館及高雄館,金門館的部分就直接給原告8 %的股份,不收投資的錢,當時洽談金門館、台東館、高雄館時,被告有說均保證獲利12%,而且如果擔任股東獲利可能會更高,獲利條件不是伊推測的,有另一份企劃書有載明投資後3 年業績的預估,有載明營運獲利20-30 %,而鈞院卷第24頁也有載明保證年投報率12%,因為伊相信企劃書,合約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81 、282 、285 頁),惟除被告所提「金門館」企劃書內容與高雄館及台東館無涉,已於前述外,未見原告主張或提出證人謝俊安所稱之「他份企劃書」為憑,無從僅以證人謝俊安上開證述,證明被告就高雄館及台東館亦有提供原告與金門館企劃書內容相同或類似之企劃書,而得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高雄館及台東館亦保證獲利12%乙情為真;況且,如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保證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將獲利12%等語,為保障投資收益,依事理常情,原告應要求被告將保證獲利12%之約定載明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此由原告提出之「金門館」企劃書及原告與默砌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記載「本不具名合夥人可得投資金額以年利12%為保證獲利之報酬」(本院卷第52頁)互核以觀,即可得知,再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均有以手寫方式載明「若因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43頁),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非僅由單方決定或無增、刪、變更之可能,原告身為投資人卻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中載明保證獲利12%之約定,與常情顯有未合,其主張應無可採。是以,證人謝俊安雖證稱被告就金門館、高雄館及台東館之投資均有表示保證獲利12%等語,惟證人謝俊安是否係因自己曾見「他份企劃書」及「金門館企劃書」,始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保證獲利12%之證述,亦非無疑,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向其表示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保證獲利12%等語,應無可取。⒌此外,證人謝俊安證稱:伊和原告簽高雄館合約當天,伊有看過這兩個館的營運報表,但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報表,簽約之後高雄館及台東館都有營業,但是現在高雄館已經沒有營業,台東館伊不清楚,伊有向被告二人要過幾次高雄館及台東館的報表,記得大約在107 年5 、6 月在台南有和被告二人碰過面,當時有再看過一次高雄館及台東館的報表,因為最後一次看到的報表呈現勢小賺小賠,剛剛說最後一次看到報表的日期應該是108 年5 、6 月間在台南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84 、288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與默砌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後,其投資之高雄館及台東館確有營運事實且互有盈虧,證人謝俊安於108 年5 、6 月間尚取得高雄館及台東館之營運報表,是如被告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原告以取得200 萬元投資款之意圖及行為,依常情,被告應無實際經營高雄館及台東館之可能;況原告自107 年5 月16日起即擔任默砌公司監察人,直至108 年4 月9 日方以通訊軟體訊息向林國旭表示:「本人因公務繁忙,即日起辭任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任職期間將近1 年,於其任職期間或於上開訊息中均未見原告就默砌公司有無實際經營高雄館及台東館或營運狀況提出質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默砌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4 至182 、218 頁),甚至原告再於108 年1 月11日與默砌公司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本公司同意將所擁有之『金門默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的股份無償轉讓予李哲昇先生,以彌平折抵李哲昇先生於本公司所投資『高雄、台東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投資款項」,有系爭聲明書可憑(本院卷第54頁),益徵本件爭議應係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後,或因高雄館或台東館營運狀況欠佳、或因被告或默砌公司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有其他情事所致,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12%而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確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或系爭聲明書,卻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保證獲利12%方式,詐騙不知情之投資人投入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未有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原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情事,已於前述,即難謂被告對此有與原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之情形,而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又依證人謝俊安證稱:伊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但在原告投資之前,被告有請伊幫忙募集高雄館的資金,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募集也沒有說要用何種條件去招募資金,因為如果有人願意的話就直接引薦給被告,台東館就沒有請伊幫忙(本院卷第287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謝俊安以保證獲利12%之投資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集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行為,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帛芹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 ├─┼─────────┼─────────┼──────────┼───────┼─────┼───────┤ │1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 │JA0000000 │107年4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2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JA0000000 │107年5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3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JA0000000 │107年6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4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 │JA0000000 │107年7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 │ 合 計 │ │ │200萬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