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誌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財 林厚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承攬訴外人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之「宏匯內湖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案新建工程(內湖之心BOT 案)」工程,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而甲第公司就CIP、PVC管件物料(下稱系爭物料)向原告採購供系爭工程使用,甲第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簽立管件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原告均依系爭契約將系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直到108年7月15日甲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後才不再供料給甲第公司。 ㈡又因甲第公司財務發生困難,108年7月15日由被告資深經理(協理)李家財在內湖總公司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出席人員有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汎本、原告經理文國維等人,會中原告表示對甲第公司之貨款應採監督付款方式,對原告貨款才有保障,李家財遂稱提供材料供應商原告等均在被告保障之廠商,要求原告正常出貨。原告遂據系爭協調會之內容,再行繼續出貨系爭物料至系爭工程工地甲第公司。惟甲第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8年9月15日因帳戶內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先就甲第公司於系爭協調會前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066萬4,257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甲第公司未異議而告確定。原告遂依法對甲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業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本件起因係系爭工程預計108 年10月間進行消防檢查,工程進度不可延誤,因此李家財從系爭協調會後之108年8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文國維直接連繫(原證五),及由工地人員簽認後續原告供應系爭物料之訂貨單。且系爭工程早於再次供料前已另行交給其他施工廠商施作,以及系爭工程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訴外人楊子宏(A 棟負責工程師)、蔡凱欣(C棟負責工程師)、周秉鴻(B棟負責工程師)、立興等人便依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再行與原告業務即訴外人何姿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直接下訂貨單(原證六),並由楊子宏、蔡凱欣、周秉鴻、甲第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宏恩、被告公司下包廠商員工洪聖裕等人於原告依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將系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後,在原告之出貨單上簽收,足證系爭物料確由被告收受後並已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原告認為應係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承諾直接向原告訂貨並願意支付系爭物料貨款,兩造間就系爭物料有契約關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程序再次整理如下:⒈由被告員工楊子宏、蔡凱欣、周秉鴻、立興等人於系爭協調會承諾後,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業務何姿儀再行下單無誤。⒉何姿儀依系爭協調會後之指示便將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下單之貨料品項及數量轉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並請被告員工確認後回傳才成立採購行為。⒊何姿儀再依被告員工所回傳表單之品項及數量出貨,並於送達系爭工程工地後,遂請被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清點及簽收無誤。 ㈣再經統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後之108年8月間有下訂單供貨及在出貨單簽收之金額計151萬9,162元、只有在出貨單簽收之金額計20萬311 元、108年9月間有下訂單及在出貨單簽收之金額計35萬4,386元、只有在出貨單簽收之金額計22萬3,781元,總計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中承諾後原告再行供應系爭物料之貨款金額為229萬7,640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7,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未曾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方式向原告採購系爭物料:⒈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係為掌握原告系爭物料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進度、即時溝通問題,並非為買賣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執對話紀錄中提及之系爭物料事宜均在甲第公司與原告間契約範圍內,被告未向原告為重新購買系爭物料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係基於履行其與甲第公司間契約既有約定之意思,與被告員工溝通具體出貨細節,未為接受被告重新購買系爭物料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並非為成立買賣契約,而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為討論及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認為與被告間有契約之成立,顯無理由。 ⒉況直到108 年8月及9月間,原告仍持續與甲第公司員工溝通系爭物料出貨問題,非如原告指稱甲第公司人員已不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被告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重新向原告下單等語,原告陳稱內容顯與對話紀錄內容(見原證十三、十五)所示事實不符。 ⒊再者,系爭物料本即甲第公司向原告購買,欲使用於甲第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中,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將系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雖自產品物流程序而言,原告將系爭物料逕送至工地現場,部分由甲第公司簽收,部分由被告員工簽收,並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但其背後之法律關係實為原告將系爭物料銷售及交付予甲第公司;甲第公司將系爭物料銷售及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物料銷售及交付予業主宏匯公司。不能僅因系爭物料用於系爭工程,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契約,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貨款。至原告將系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部分交貨單由被告員工簽收,該行為充其量僅係基於縮短給付之目的而為之指示給付,亦即原告給付系爭物料,係基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而被告之受領,則係基於甲第公司之給付而非原告之給付。不能僅因部分交貨單由被告員工簽收,即忽略該指示給付關係,而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契約關係實係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與甲第公司間、甲第公司與原告間,而被告受領系爭物料係基於其與甲第公司間之系爭物料買賣合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之受損害係因甲第公司之不履約,非因被告受領系爭物料所致,原告不得僅因甲第公司不履行系爭合約,即推翻被告與甲第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逕自主張被告之受領系爭物料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恐有不當得利之嫌(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物料有契約關係,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物料及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料有買賣關係,雖提出李家財(被告經理)與(原告經理)文國維Line對話記錄、楊子宏、蔡凱欣、周秉鴻、立興等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與何姿儀(原告業務)Line對話記錄、甲第公司與何姿儀Line對話記錄、108 年8月、9月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61、302-334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第公司就系爭物料簽立系爭合約,嗣因甲第公司財務困難,李家財召開系爭協調會,並稱原告等均為被告保障之廠商,要求原告正常出貨,原告遂依系爭協調會內容繼續出貨等語。然查,證人文國維到庭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職掌新竹以北相關業務銷售,108年7月15日參加系爭協調會是因為甲第公司游老闆於同年月12日告知資金未到位,需要抽票,伊告知無法抽票,游老闆才告知同年月15日與上包公司有約,要前往洽談合約執行方向,並告知可能會由被告監督付款,希望伊一同前往協商,當天討論重點是出貨事宜及付款事宜,李家財告知工地有多家廠商進駐施工,材料需求較多,希望伊配合出貨,並用Line方式下單;伊因擔心甲第公司跳票,並擔心被告不認帳,故指示公司業務何姿儀請料單及出貨單必須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下單,並收到貨;之所以使用甲第公司請料單及出貨單,是因為認為甲第公司系爭合約受到被告公司的保障,因此甲第公司出貨單及請料單等同於被告的出貨單及請料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依其所述,其雖稱李家財告知其以Line方式下單,然又稱擔心甲第公司跳票、被告不認帳,其既稱擔心嗣甲第公司跳票,則系爭物料之買賣,應仍存在於原告與甲第公司間。況其又證稱:伊認為甲第公司與被告有合約關係,所以伊認被告會付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可見其認為被告係基於被告與甲第公司之合約,而會付款給原告,然被告與甲第公司之合約,與原告與甲第公司之系爭合約,分屬甲第公司與原告、被告簽立之合約,並無從認被告基於其與甲第公司間之合約即應為甲第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則依證人所述,並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物料成立契約關係。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李家財(被告經理)與(原告經理)文國維Line對話記錄,於108年8月26日,文國維詢問李家財:「有件事情想要跟您商量討論,此次大量進貨甲第是否能夠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於系爭協調會後,文國維與李家財討論系爭物料,仍認應由甲第公司付款,據此,益見系爭協調會後,系爭物料之買賣仍存在於原告與甲第公司間。 ⒊又原告雖提出楊子宏、蔡凱欣、周秉鴻、立興等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與何姿儀(原告業務)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0-102、302-304、328頁),證明係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物料。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雖與原告業務討論物料數量、細節、到貨時間,然原告於各對話記錄中陳稱:「這是8/31與9/1日下的訂單,請協助 簽回,另請幫忙兩個派一個給韓主任簽」、「幫我簽回(含韓主任)」、「無誤簽回(別忘了給韓主任簽)」、「簽(韓主任也要)」、「訂單簽回(韓主任也要簽)」(見本院卷一第77、82、89、91、96頁),亦即告以要甲第公司韓濤遠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依原告所提該期間即108 年8月、9月之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6、104-261 ,各該單據係從Line對話記錄中下載,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其上記載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記載甲第公司,係以甲第公司名義提出,出貨單並記載甲第公司為客戶。且其中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上簽名確認人員亦有甲第公司人員韓濤遠(見本院卷一第116、121、134、142-143、153、 157、161頁、本院卷二第37-39 頁),出貨單上簽名確認人員則有甲第公司人員吳志恩、韓濤遠(見本院卷一第118-119、125、131、136、154-155、158、163-164、168-169、175-177、220頁,本院卷二第37-41 頁)。綜上,依原告於該對話紀錄內容曾告以被告系爭工地現場工程師要甲第公司員工簽名,且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均記載甲第公司名稱,其中部分亦有甲第公司人員簽名,據此,並無從認被告系爭工地現場工程師與原告業務何姿儀Line對話記錄即為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物料。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料及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料有買賣關係,無從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7,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