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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周一菁
被告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1 月17日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01166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嗣被告董事李強向本院聲報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已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378 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此乃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是依上說明,被告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應視為存續。從而,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李強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要求所有供應商須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一定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合作期間所生債權債務之擔保。而伊為被告之供應商,曾於86年1 月17日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79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均詳如附件所示),然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原債權存在,且被告業經解散清算,爾後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再發生,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24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相關卷宗資料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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