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鏡威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迪
- 被告
- 張秦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223 之17號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撞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即行人蘇叔霞,致蘇叔霞受傷暨左腿創傷性截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5 萬元、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4萬7,440 元,暨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97 萬4,721 元。伊因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共計116 萬9,613 元予蘇叔霞。被告既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伊自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9,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係屬過高,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次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又伊業與蘇叔霞成立調解,現均有按月給付,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對蘇叔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16 萬9,613 元予蘇叔霞,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㈡被告與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1 萬6,149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查: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223 之17號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時,適蘇叔霞從民族西路225 巷口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先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再折返往北行走,系爭機車前車頭即撞擊蘇叔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蘇叔霞受有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踝之踝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7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解卷第13至18、27、32至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9頁背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至8 頁背面)、蘇叔霞傷勢照片(見調解卷第9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均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徵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甫發生後陳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時速約70公里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可認被告以超逾該處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甚明。
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蘇叔霞固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解卷第32至32頁背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31秒許,蘇叔霞業站在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38秒許,蘇叔霞行至近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與西往東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處,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42秒許,蘇叔霞已折返往回行走,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43秒許,系爭機車撞擊蘇叔霞,可知蘇叔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在車道上徘徊行走一定時間,尚非突然衝入車道,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行車接近該處時,當能覺察注意此情,並及時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解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解卷第17頁)、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解卷第32至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可佐,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撞擊蘇叔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經被告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蘇叔霞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應就蘇叔霞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蘇叔霞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5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醫療費用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5 萬元之損害等語,堪可認定。
⑵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需人看護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蘇叔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旋於同年1月30日住院接受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手術,於同年2 月1日接受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甫出院,應認蘇叔霞於同年月14日後30日內,因左下肢截肢,右下肢亦於不久前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行動甚屬不便,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認尚屬合理,而可採取。被告泛詞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係屬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6 萬元(計算式:30×2,000 =60,000)等語,亦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3.5%,因蘇叔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 年,以蘇叔霞受傷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84萬7,440 元等語。查: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腿創傷性截肢,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3.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之殘廢等級為第5 等級,得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107 萬元,而殘廢等級第1 等級者得請領之殘廢給付為200 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認依蘇叔霞之身體障害程度,其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數額,相當於殘廢等級第1 等級者所得請領數額之53.5%(計算式:1,070,000 ÷2,000,000 =0.535 )。且蘇叔霞為小學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餐廳擔任洗碗工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徵蘇叔霞囿於教育程度,係以從事勞力服務性工作維生,益見其所受傷害當已嚴重影響其以身體勞動力營生之能力。是足認原告主張蘇叔霞勞動能力減損53.5%乙節,應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且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蘇叔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蘇叔霞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堪採取。準此,蘇叔霞係47年12月8 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制閱覽卷),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一日即112 年12月7 日止,尚可工作5 年10月8 日,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後,蘇叔霞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8,868 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8萬8,868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叔霞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踝之踝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終生須以義肢代步,足見蘇叔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蘇叔霞為小學肄業,於事發時年屆59歲,擔任餐廳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單位為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為9 萬4,47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大學休學,於事發時年滿20歲,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計26萬9,27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蘇叔霞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蘇叔霞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蘇叔霞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⑸從而,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 萬6,149 元(計算式:17,281+50,000+60,000+788,868 +900,000 =1,816,149 )。
㈡被告與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益明。
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行車速限,竟疏未為之,致撞擊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民族西路225 巷與民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蘇叔霞穿越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時,其行走路徑距該行人穿越道僅約5公尺許,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按之前揭規定,蘇叔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任意穿越道路,自屬違規。再者,民族西路225 巷與民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交岔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其他車輛行駛情形(見調解卷第32至3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當時是綠燈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民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足認蘇叔霞斯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據此,蘇叔霞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穿越道路,堪信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認定蘇叔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益顯蘇叔霞確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蘇叔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闖紅燈穿越道路,復在車道上徘徊行走,妨礙其他用路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時應受保障之用路安全;而被告固享有路權,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等情,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被告及蘇叔霞各負擔40%、6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2萬6,460 元(計算式:1,816,149 ×40%=726,46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 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各有明定。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嘉誠所有,李嘉誠亦為系爭機車所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乙節,有汽車保險計算書(見調解卷第4 至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5頁)可稽,足信李嘉誠同為系爭機車所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而被告既得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且其於甫事發之際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有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經李嘉誠同意而使用系爭機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屬被保險人。又原告因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107 年3月23日賠付1 萬2,103 元、於同年4 月27日賠付93萬7,510元、於同年6 月25日賠付22萬元,共計賠付116 萬9,613 元予蘇叔霞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 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蘇叔霞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16 萬9,613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被告與蘇叔霞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蘇叔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萬6,460 元,未逾原告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伊業與蘇叔霞成立調解,現均有按月給付,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查:
⑴蘇叔霞與被告曾於107 年4 月12日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1 項記載「對造人張秦茂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予聲請人蘇叔霞,作為聲請人蘇叔霞體傷之損害賠償總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對造人張秦茂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餘50萬元整部分,對造人張秦茂應自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第3 項記載「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均同意互不再追究他方之刑事責任,並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固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11 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暨自107 年10月起,業依系爭調解之約定,陸續按月給付1萬元予蘇叔霞乙節,雖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8、115 至125 頁)。
⑵惟原告既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即於107 年3 月23日賠付1 萬2,103 元,則蘇叔霞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法定債之移轉而讓與予原告,本不受系爭調解之影響。次由系爭調解前載內容,可知被告係與蘇叔霞約定,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除得受領被告給付之70萬元外,尚得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易言之,被告與蘇叔霞業合意確認蘇叔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實為70萬元加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核定之保險理賠金數額,且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給付之70萬元,並不影響蘇叔霞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數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參照),而蘇叔霞縱經保險人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仍不影響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負70萬元給付義務,則自無從以被告與蘇叔霞曾達成系爭調解,遽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足以被告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履行之事實,認應予扣抵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
⑶況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稽之該條規範意旨,乃在確保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所定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應認其和解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為蘇叔霞與被告,未據原告參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內容業經原告同意,則苟因蘇叔霞逕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並允由被告分期給付,即得阻卻原告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又若謂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已現實給付予蘇叔霞部分,在此範圍內應使被告對蘇叔霞所負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同生清償效果,亦將影響原告因法定債權讓與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同有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亦不受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為現實給付之影響,仍得代位蘇叔霞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被告既與蘇叔霞成立系爭調解,自應依約繼續按月對蘇叔霞履行,本不因蘇叔霞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或原告有無行使保險代位權而異。且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致蘇叔霞左下肢截肢,毀敗蘇叔霞一肢之機能,原該當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應受刑事訴追。然因過失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蘇叔霞達成系爭調解之條件之一,即包括蘇叔霞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既已同意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換取豁免遭蘇叔霞提出刑事告訴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利益,亦不得再以他故為由,事後翻悔毀約不予給付,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