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人 洪鼎傑 被 告 蓬勃運科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被 告 連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間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企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蓬勃運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蓬勃公司)邀同被告徐正賢、連企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 筆、於103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6 筆合計500 萬元(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 按月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蓬勃公司就部分債務自107 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截息日之利率為4.33% ,合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6 萬8,7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蓬勃公司、徐正賢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另陳稱:發生逾期還款之情形後,有積極向原告表達清償誠意等語。被告連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蓬勃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應依其等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萬9,51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