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 告 謝汯展 高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汯展、陳志瑋及高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與被告謝汯展、陳志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力貿易公司邀同謝汯展、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5 月31日,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利率,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高力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1 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37 萬4,2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揆諸系爭授信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據第5點第1項、第6點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66%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無須催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授信契約,上開本金應依週年利率3.75%計息,並加計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計算標準」欄所示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亦認原告前揭主張,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4,66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