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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9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仍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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