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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盈虹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盈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虹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佳鳳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於108 年10月3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盈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本件應以張佳鳳為被告盈虹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虹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張佳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 年7 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19 萬4,280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4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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