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黃鴻龍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佳炘 被 告 陳睦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該屋頂樓平臺年久失修,每逢下雨系爭房屋即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日光大廈(下稱日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日光社區管委會),其訴請日光社區管委會修繕系爭漏水,經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判命日光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排除,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2 年3 月20日鑑字第057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2 年鑑定報告)第8 項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但該管委會故意拖延遲未修繕完成,侵害伊權利等語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侵權規定,訴請日光社區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漏水而在外賃居之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等規定,請求該管委會給付其代履行修繕系爭漏水工程費用46萬5,300 元及室內修繕費至少11萬5,54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286 萬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士調卷第3 頁)。嗣變更為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訴代另誤主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日光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陳睦彥(下與日光社區管委會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簡稱或姓名)各賠償其在外賃居費用225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第92頁、第234 至235 頁)。核其變更本件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更改請求項目、數額及請求權主張,僅係變更損害賠償範圍及減縮攻擊方法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使天花板、牆壁多處受損嚴重,不堪居住使用,日光社區管委會本應依系爭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所命,依102 年鑑定報告第8 項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但該管委會遲未履行,伊嗣於102 年8 月9 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49 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日光社區管委會陳報自行履行後,故意委由無防水工程專業之訴外人高健全,冒以德鑠有限公司(下稱德鑠公司)人員名義進行頂樓修復漏水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致該工程縱於103 年5 月間完工仍有多處裂痕瑕疵而未修復系爭漏水,日光社區管委會明知上情,竟仍以系爭漏水業已修復完畢而無執行必要為由,於同年7 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圖續使伊受系爭漏水之苦,惟經本院迭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69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認日光社區管委會阻撓系爭甲工程是否已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之鑑定,以該管委會無法證明工程業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其訴及上訴,該事件並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經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偕請建築師履勘鑑定系爭甲工程修繕狀況,但鑑定期間被告仍不斷阻撓建築師進行漏水測試,導致鑑定時程不斷拖延,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字第2783號鑑定報告(下稱106 年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甲工程未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執行處遂於命伊提出廠商報價後,另擇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牌防水公司)報價施做,詎日光社區管委會又以該報價費用超出執行名義所載,拒僱該公司修繕報價單所示工程,伊遂向執行處報准後於107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僱請金牌防水公司代履行頂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並先墊付修繕費46萬5,300 元,另亦於109 年8 月間墊費代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第2 項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室內工程)。系爭管委會就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判認應履行之修繕義務,一再故意拖延實施,且惡意阻撓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鑑定程序,用意即在於故意以延宕修復系爭漏水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法益,使伊無法早日返居於系爭房屋內,而伊亦確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於103 年6 月1 日至109 年8 月底共6 年3 個月,只能在外賃居,房租每月3 萬元,已支出房租計225 萬元,且因日光社區管委會上開惡意所為,令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㈡ 陳睦彥於103 年3 月1 日經推選任日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105 年2 月28日,然其卸任主委後至109 年8 月底,期間仍擔任日光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陳睦彥前因於日光社區管委會與伊共事時,伊於若干議題不支持其提案,導致對伊心生怨恨,基於過去恩怨而主導日光社區管委會為上㈠所述行為,以此故意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法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所受已支出房租225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損失(下合稱系爭損失)。 ㈢ 並聲明: ⒈日光社區管委會與陳睦彥應各給付原告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日光社區管委會則以: ㈠ 伊於原告102 年8 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即於社區會議中通過修繕工程預算,嗣經原告同意,由伊於同年11月18日僱請高健全施作系爭甲工程,而高健全確已進行修繕施工,伊亦陸續支付工程款,另就系爭室內工程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由伊依系爭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所命,支付原告11萬5,540 元由其自行於系爭甲工程完工後進行修繕,可見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積極修繕系爭漏水,並無惡意延宕之情。詎原告於高健全就系爭甲工程施做完畢後,逕以高健全非德鑠公司人員訛做該工程為由,於103 年5 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主張系爭甲工程為無效工程,拒絕接受工程結果與進行已訂於同年6 月12日之鑑定測試,伊為釐清系爭甲工程是否已修復系爭漏水,只能經日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連同伊於上開訴訟中聲請停止執行,所為均係為維護日光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持續就伊向法院聲請之漏水鑑定表示反對,即便建築師已抵達系爭房屋屋頂進行漏水測試,原告仍加以阻撓拒絕測試,自103 年6 月至106 年9 月間原告拒絕至少有5 次之多,而上開鑑定如無法進行,即無法確認系爭甲工程是否已修復系爭漏水及原告是否尚有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故系爭漏水修復工程所生延宕,均肇因於原告於系爭甲工程完工後拒絕配合驗收、鑑定,無理由要求重新施作所致,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侵權行為可言。 ㈡ 原告稱系爭房屋於99年3 月前即已出現漏水之情,但依其主張,其遲於103 年6 月起始賃居於外,足見系爭漏水非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之程度,原告應證明其自103 年6 月至109 年8 月底有在外租屋之必要,及每月3 萬元租金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相當等情;又伊自106 年12月29日即同意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漏水,其直至108 年1 月15日始陳報系爭乙工程完工,期間之工程延宕自非可究責於伊;再原告於系爭乙工程完工後,應無在外租屋之必要,竟仍主張其於109 年6 月1 日再行簽訂新約要求伊賠償,足見原告在外租屋原因與系爭漏水無關,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此部分租金;再系爭漏水非伊惡意所致,此事對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雖有不便,客觀上仍難認已達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而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即在外租屋,系爭房屋縱有漏水,對其日常生活均不致造成任何干擾,遑論有何精神痛苦可言。另系爭漏水修復工程因原告於103 年6 月間起拒絕配合驗收測試之鑑定而延宕,縱認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而租金係按月發生,如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時效亦應分別進行,故距原告本件起訴前2 年即107 年2 月7 日前發生之租金損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睦彥除援用日光社區管委會全部抗辯外,另以:伊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伊擔任日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係該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期間所為係為社區及管委會之利益而非伊個人行為。又原告就伊有何種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而構成故意侵權之行為,未提出具體主張,旗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訴請日光社區管委會修復漏水,經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該管委會應依102 年鑑定報告第8 項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期間日光社區管委會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駁回該管委會之訴及上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委請建築師作成106 年鑑定報告,該報告確認系爭漏水尚未修復,嗣由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報准後僱請金牌防水公司代履行進行系爭乙工程,並給付該公司工程款46萬5,300 元等情,有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裁定、106 年鑑定報告、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6 月5 日函、原告107 年5 月23日陳報狀、金牌防水公司報價單、發票可稽(士調字卷第12至17頁、第42至70頁、第71至77頁、第78至80頁、第91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修復漏水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日光社區管委會及陳睦彥於前揭時間,故意以前揭所示拖延修復系爭漏水之舉,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致其受有系爭損失,應賠償其255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賠償,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得免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合法權利,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證明責任,如被告所為屬一般正常適法行為,亦應證明其所為乃具有不法性之情事。 ⒉原告固以下述各節,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伊居住安寧法益云云,惟: ⑴原告雖執日光社區管委會僱請冒德鑠公司名義之人高健全施做系爭乙工程,致系爭漏水未修復且延宕多時,該管委會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但查: ①系爭修復漏水事件於102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同年8 月9 日原告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期間日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玉霞以主委身分,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漏水工程發包予高健全以德鑠公司名義承攬施做,施作範圍包括日光大廈社區8 戶位於頂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高達126 萬6,000 元(士調字卷第31至32頁),執行法院亦於同年12月16日就施工方法進行調查,高建全當時說明:「室外部分:防水部分包含填七厘石代替隔熱磚。管道間會修復,水泥重新粉刷,女兒牆內側底層刷彈性水泥。水表部分:其水表四周外側會砌紅磚,水管沒有更換,但底部也會上彈性水泥。室內部分,一定要室外完全修復完畢後,才能修復室內部分,所以才沒有馬上再去丈量室內尺寸的問題,報價的部分,也是會報價給管委會。室內材質部分,會與債權人(即原告)確認後在放入估價單內,如因下雨時產生的漏水至室內部分,所導致的疏失,我們會負責修復。會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就室內部分提出估價單予債務人(即日光社區管委會)……」等語,該管委會與高健全依102 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次,分別於103 年1 月22日及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裝修工程數量表」(即報價單),嗣並開始施做系爭甲工程等情,有上揭執行筆錄、陳報狀及報價單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觀諸高健全上開說明及其報價單所示,皆係就102 年鑑定報告所載工項而為,由上足見,日光社區管委會確於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依102 年鑑定報告委請人員修繕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8 戶房屋頂樓平臺漏水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而日光社區管委會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之合議組織,上開工程涉及工程款亦所費不低,自應經一段合議過程始能僱工簽約及撥款施做,觀諸該管委會簽約僱工時程為上開判決確定後5 至6 個月內,衡情應無延宕情事,被告辯稱其未故意拖延修復系爭漏水,應非虛言。 ②原告雖以被告明知高健全冒名施做,施工品質低劣,其自可不接受系爭甲工程施做結果,日光社區管委會自屬故意延宕工程云云(士調字卷第4 頁、第4 頁反面)。惟依原告提出日光社區其他頂樓住戶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旨在協議高健全施做工程瑕疵後續補救措施及工程保固金動用事宜(本院卷第374 頁),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承:「系爭協議書待證事實為日光社區管委會於102 年頂樓修繕未完成,導致其餘8 樓住戶也有漏水狀況……日光社區管委會要求該8 樓住戶寫此份文件目的,是如果將頂樓漏水修好後,該8 樓住戶要做一些配合措施……這份協議書可證頂樓漏水尚未修繕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亦可明狀,而上開工程合約工程款高達126 萬6,000 元亦可證高健全施做之系爭甲工程非僅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循此,系爭甲工程既非僅為系爭房屋修漏而為,日光社區管委會自無可能故意雇用冒德鑠公司名義之高健全,以此單獨侵害原告權益;況,原告訴請系爭修復漏水事件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係為藉此達到由日光社區管委會修復系爭漏水之結果,該管委會僱工依102 年鑑定報告修繕之結果是否臻於不漏水狀態,始應為原告關切重點,然原告於日光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5 月6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甲工程於同年月3 日完工後(士調字卷第33頁),以其寄給德鑠公司高健全之存證信函被退,始知高健全冒名施工情事為由,於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12日會同兩造及高健全、建築師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命建築師勘查鑑定是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時,悍然主張對於系爭甲工程結果不接受也不承認,要求日光社區管委會重新找廠商施做(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並於同年月19日再次具狀爭執如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然高健全是否冒名施做及管委會發包工程過程是否涉及不法,此乃管委會、高健全與德鑠公司間之爭執,及管委會是否得向高健全主張保固或解消合約權利之事,要與原告得依系爭甲工程修復漏水結果向管委會可得主張之權利間,並無關涉,易言之,系爭甲工程雖由高健全施做,但如已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日光社區管委會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命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反之,縱該管委會依原告所請委任其認為之合法廠商施做,如未修復系爭漏水,管委會仍不得以此主張已就判決所命給付履行完竣,是以,原告主張日光社區管委會僱請高健全冒名施做,顯屬延宕修繕工期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難以逕採。況管委會所為各項支出使用經費係源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任何支出均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日光社區管委會自非得僅因原告片面拒絕施工結果之要求,而逕再支出為數不斐之工程款施做相同工程,是系爭甲工程是否業已修復系爭漏水而執行完畢,或管委會仍須再付費進行修繕,乃日光社區管委會須否再支出工程款修繕之重要前提,因原告爭執而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鑑定得知,該管委會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退循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自行履行完畢而無繼續執行必要,並聲請鑑定系爭甲工程修復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衡情亦屬其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舉,要無何故意延宕或侵權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足取。 ⑵原告固又以日光社區管委會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於該事件中阻撓建築師履勘測試致無法鑑定為由,主張該管委會拖延修復系爭漏水時程,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士調字卷第5至8頁),惟查: ①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28日104 (十七)鑑字第1836號函說明:「『103 年度士簡字第698 號』案件鑑定經過:本會於正式於104 年1 月21日、1 月27日、3 月30日共施行三次現場會勘。㈠第一次會勘時:對標的物之鑑定測試方式及需要準備事項,鑑定人現場說明並作意見溝通。㈡第二次會勘時:測試進行到中途,準備需進入被告(即本件原告)屋裏作業時,因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同意原告(即日光社區管委會)本人入屋,僅僅同意由律師代表入屋,因而雙方意見不合,鑑定工作又一一被迫中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卷二第78頁)。 ②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3 月30日會同鑑定人與兩造至現場,雖於該日下午進行測試,預定至104 年4 月2 日完成,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卷第128 至131 頁),但前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28日104 (十七)鑑字第1836號函說明:「第三次會勘時,首先三方人員一同進入被告(即本件原告)屋內施行現況採證及拍照,並施作測試前水份值之量測紀錄,接著到屋頂面進行蓄水測試作業,當蓄水作業將達到測試目標時,雙方又發生歧異,但最後勉強完成測試前作業,留待第三天來檢驗測試成果,不料當天晚上又因一方反悔,於是即將完成的鑑定工作變成前功盡棄,只得宣告放棄。」,對於該次鑑定工作之中止原因,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5 月8 日104 (十六)鑑字第1078號函說明:「會勘時,先到8 樓室內勘查完畢,三方人士都上到屋頂準備蓄水測試,於是開始放水作業,屋頂面一定有高低而形成其排水的坡度,當放水約淹到一半時,鑑定人基於屋頂當初是全部一體施工,要測試當然是全部一起而不分區域為原則。鑑定人乃按原計畫指揮要把水錶區也灌水測試,此時原告(即日光社區管委會)提出其在水錶區域上方將『另外作可掀式之不銹鋼活動蓋子罩上,讓以後雨水不會打濕到水錶區』因此不測試水錶區,被告(即本件原告)聽到原告(即日光社區管委會)不要測試水錶區的作法時,一再表示反對立場,被告(即本件原告)認為水錶區同屬於本次施工範圍,理應同時蓄水測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卷一第205 頁)。對於鑑定所實施之方法,該函所稱:「非破壞性檢測以目前施作『蓄水測試』是最普遍的使用方法,尚未聞有其他良方。」,日光社區管委會嗣以104 年6 月25日陳報狀,主張水錶區域內外因採取不同防水工程,應採防水墩外部維持全區浸水,內部不刻意浸水之鑑定方式等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卷二第26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8 月7 日104 (十七)鑑字第0512號函說明:「原告(即日光社區管委會)提出的鑑定方法意見,在3 月30日會勘時已經有行不通之事實,故無法採納。」、「有關鑑定方式,本會於104 年5 月8 日覆貴院函已經述明:鑑定人基於屋頂當初是全部一體施工,要測試當然是全部一起而不分區域為原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卷二第29頁)。 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配合進行鑑定(見該審卷二第5 頁反面),日光社區管委會其後自承仍多次進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加工作業(見該審卷二第45頁反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鑑定機關預定於同年6 月24日至現場實施定工作,再經日光社區管委會致電鑑定人員暫停而作罷(見該卷二第24頁原告陳報狀)。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9 月7 日104 (十七)鑑字第07 88 號函載稱:「鑑定人已赴現場會勘有三次,每次會勘均見到完工後的屋頂面上有新加工的塗抹痕跡,施工單位為何要在已經完工的防水層上面塗塗抹抹,無疑的是在為裂縫脫膠處進行補強,這表示施工者本身對品質也有所疑慮,那裂縫又如何產生?防水層上方有施作含七厘石的水泥粉刷層因受熱高溫膨脹導致裂縫,而粉刷層有會牽動黏在下方的防水層,以上經過是鑑定人在現場目睹的狀況加以推斷」、「多次『頂樓裂縫脫膠處補強』,表示其品質不穩定,故研判影響鑑定結果是在所難免的。」(原審卷二第37頁)。 ④上①至③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甲工程鑑定過程函覆內容,由上①、②可知,建築師共前往現場會勘3 次,第2 次現場會勘因原告對於入屋人員有意見,兩造意見不合而終止鑑定測試;第3 次因日光社區管委會對於測試進水區域存有意見而終止鑑定測試,則原告與日光社區管委會既皆分別曾以利己理由使建築師無法進行鑑定測試,依此已難逕以第3 次會勘時日光社區管委會對於鑑定測試方式有意見,而將鑑定時程延後乙節俱歸責於日光社區管委會。至上③建築師雖以系爭甲工程施工單位仍在完工防水層上塗塗抹抹,進行脫膠補強,防水層上方水泥粉刷曾亦因受熱高溫導致裂縫等,認施工品質不穩定及影響鑑定程序實施與結果等語,然就此亦僅得認系爭甲工程存有瑕疵或品質不良,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以此為由,認日光社區管委會未舉證證明已就執行名義所載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程度,而判決該管委會敗訴確定,尚難依此遽認日光社區管委會故意僱工施做存有瑕疵之系爭甲工程以侵害原告權利。 ⑤何況,日光社區管委會乃合議組織,其用以支出費用之財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訟爭及鑑定結果,攸關該管委會是否仍須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支出修復系爭漏水工程款,日光社區管委會自應就對己有利之主張致力為之,其對於測試進水方式另有主張,或仍允許系爭甲工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繼續進行補強,核係其為求利於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結果之舉,縱其所為適得其反,仍難謂其上開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遑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後,日光社區管委會即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該管委會得以8 萬元,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所受損害供為擔保(士調字卷第42至43頁),經該管委會提出上開擔保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足見該管委會願就其起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依上開裁定所命對原告所生可能之損害額提供擔保,益難逕指日光社區管委會前述起訴作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⑶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時,日光社區管委會仍不斷阻撓建築師現場鑑定,遲至106 年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甲工程為修復系爭漏水,由金牌防水公司就系爭漏水修復工程報價時,因物價上漲,該公司報價較102 年鑑定報告所認為高,原告拒絕給付超出費用致其僅能自行僱請金牌防水公司代履行,由於原告故意延宕上開修復漏水時程,致系爭室內工程遲無法進行,原告有家無可歸,日光社區管委會顯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士調字卷第8 至9 頁),然查: ①106 年5 月11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同年9 月15日及20日執行法院會同原告、日光社區管委會及建築師會勘,執行法院命配合鑑定測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11月22日將106 年鑑定報告函覆執行法院,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作成時間為開始鑑定測試後約3 個月,尚難謂有何受日光社區管委會所為而有延滯之情;況鑑定人於106 年9 月21日因測試期間發生出乎預料之缺失,致屋頂進水流失約5 %而未達蓄水功效,其提出延後8 小時再進行試水檢測,同時認為測試可行,但原告不同意該補救方法,鑑定人折衷協調不成,該次鑑定作業中止等情,有該日吳松男建築師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足考(本院卷第228 頁),益徵原告與日光社區管委會各就鑑定測試方式,容持續各有不同意見,衡情均係各為己利、各行使其正當權利所致,要難逕謂原告之爭執屬行使其正當權利,日光社區管委會之爭執即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②又原告雖執107 年6 月15日之日光社區管委會陳述意見狀陳載其不願支付超逾102 年鑑定報告所示費用(士調字卷第81至82頁),主張該管委會以此拖延修復,致其只能報准後墊付費用代為履行云云,但金牌防水工程第1 次報價單估計金額為44萬3,100 元,而102 年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僅31萬4,050 元,差額達12萬9,050 元,此對於社區管委會而言,不可謂不多,該管委會管理及運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各項支出均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其就此爭執僅依執行名義記載付款,尚屬適法之爭,非得逕認該管委會係以此方式故意拖延工程進行;至原告是否得向日光社區管委會請求給付代履行修復費用,此乃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問題,該管委會自難以此阻止代履行系爭漏水修復工程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益乏所據。 ⑷另頂樓平臺漏水修繕工程之成敗,尤取決於施做期間及該期間前後之氣候,如於雨天施做,或施做前後遇雨,都會影響施做成效,此由原告於日光社區管委會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均各曾向執行法院陳報,於天氣好的時候將進行施做等語足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二及士調字卷第93頁);又日光社區屬老舊建築,頂樓施工材料須以吊車而非電梯運送方式搬運,亦有日光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6 月15日以陳述意見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意見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吊運作業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期間亦容易發生不可預料因素阻其進行,此一因素亦影響著施工進行時程;加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原告與日光社區管委會各為自己合法權利踴躍主張,上開各情在在影響系爭漏水修復工程進行順否及完工時間,實難遽將該工程完工時間較相同事件工程為長之責任,悉歸認乃日光社區管委會故意侵權所致。此外,原告就日光社區管委會上開所為具備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系爭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未有其他舉證可佐,就日光社區管委會所為依法起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該管委會所為具有不法性,揆諸上⒈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害行為。 ⑸原告主張陳睦彥因與其有宿怨,而於103 年3 月1 日至109 年8 月底擔任日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期間,藉由其與日光社區管委會間之系爭漏水爭議,挾怨報復,故意與該管委會共同阻礙系爭漏水修復工程進行以侵害其權利云云(本院卷第235 頁)。然原告就陳睦彥與其存有宿怨毫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非可信,而陳睦彥於擔任日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該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得為該管委會主張權利,而該管委會就原告主張所為難認屬侵權行為,業析如前,陳睦彥身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何侵權之舉可言。此外,原告就陳睦彥侵權行為事實,及其不法行為與系爭損失間之因果關係,復無舉證以佐,其此部分主張,委非值信。 ㈢ 綜酌前認,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漏水修復之訟爭與執行期間,所為具有違法性,及其居住安寧權利因此遭侵害等節,核與上㈡⒈所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9 年8 月底,共6 年3 個月、每月租金3 萬元,共支出房租225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計255 萬元之系爭損失,核自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陳睦彥應各給付原告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