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被 告 楊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9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41,9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3,55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977 元為原告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50元為原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擔任原告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0號「遠雄山晴」社區之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代理福瑞斯公司及安杰公司向遠雄山晴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保全服務費、物管服務費、電費及應交付予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之機電服務費等項,詎被告竟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8 日止,數次故意向遠雄山晴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上開各項費用後,未交付原告,或未交付真禾公司(此部分致原告須以自己費用墊付予真禾公司),而據為己有,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致遠雄山晴社區不再與原告續約。 ㈡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如下(全部損害金額僅在2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⒈福瑞斯公司部分合計991,887元: ⑴106 年5 月機電服務費115,000 元。 ⑵106 年6 月27日、11月6 日、11月22日、12月8 日電費各 79,523元、17,439元、89,471元、83,554元。 ⑶106 年6 月13日、10月16日物管服務費各142,800 、142, 8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321,300 元。 ⒉安杰公司部分合計1,071,002元: ⑴106 年6 月13日、7 月21日、10月16日保全服務費各178, 501 元、178,501 元、178,5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535,5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故意侵占侵權行為,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而不爭執,並有該案中證人陳慧娟、陳珈樺之證述、真禾公司函、遠雄山晴社區管理委員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存取款憑條等原始傳票影本、被告帳戶與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上揭二、㈡、1、⑴至⑶及2、⑴所列之財產上損害。惟原告自陳其保險公司已就福瑞斯公司部分之106 年6 月27日電費79,523元、106 年6 月13日、10月16日物管服務費各142,800 元、142,800 元之損害,及安杰公司部分之106 年6 月13日、7 月21日、10月16日保全服務費各178,501 元、178,501 元、178,500 元之損害,扣除10% 之自付額後,理賠90% 計810,562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是福瑞斯公司僅得請求被告賠償:⑴106 年5 月機電服務費115,000 元全部;⑵106 年11月6 日、11月22日、12月8 日電費各17,439元、89,471元、83,554元全部;⑶106 年6 月27日電費79,523元、106 年6 月13日、10月16日物管服務費各142,800 元、142,800 元之10% ,即36,513元。合計341,977 元。安杰公司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6 月13日、7 月21日、10月16日保全服務費各178,501 元、178,501 元、178,500 元之10% ,即53,550 元。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確認其就有關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不是請求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揭說明,福瑞斯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321,300 元,安杰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535,500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福瑞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41,977 元,安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3,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91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其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