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薛蓓琪即國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 萬2,610 元,及其中95萬8,3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 萬4,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利息範圍為:其中191 萬6,610 元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64萬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價金合計為200 萬4,820 元,伊已交貨,被告尚積欠貨款191 萬6,610 元,因而交付由其簽發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票面金額95萬8,300 元、發票日108 年11月16日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由訴外人梁宏華簽發票據號碼IG0000000 號、票面金額95萬8,310 元、發票日108 年11月16日、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並與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伊於屆期後之同年月18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另於同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價金合計為64萬6,000 元,伊亦已交貨,迄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8 月出貨單、同年9 月銷貨明細表、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同年9 月至11月間出貨單、同年10月至11月間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萬2,610 元,及其中191 萬6,610 元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64萬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