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被 告 蔣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及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1,200元,及如附件1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少尾款及權利金請求金額為66萬4,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傳授被告有關「到府汽車小美容」、「到府洗車打蠟」及「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相關專業技術,被告則應給付63萬元,並於原告傳授上開技術前給付35萬933元,餘款27萬9,067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分35個月無息給付,每月繳付8,000元,第35期繳付7,067元。另被告於簽約後須每月15日繳付權利金2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自107年5月 15日起按月繳付8,000元,亦未按月給付權利金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5項、第叁條及第拾柒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迄至109年3月份之分期款及權利金共計66萬 4,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加盟業主,與被告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系爭契約,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予伊審閱,簽約後亦未交付系爭契約予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依同原則第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30、31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以口頭說明方式教導,並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傳授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洗車小美容 、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等技術,應依系爭契約第拾參條第1項約定,支付伊同於契約原價之懲 罰性違約金63萬元,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伊請求3萬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第捌條第5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傳授乙方(按即被告 )套裝技術前,乙方應先給付350,933元於甲方指定帳戶, 餘款共279,067元,繳付日期協議從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分三十五個月(期)無息給付,每月繳付金額為 新台幣捌仟元整,第三十五期繳金額為新台幣柒仟零陸拾柒元整」;第叁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權利金新台幣20,000元,則一年為24萬;因採年付款,特此優惠轉帳分期12期零利率,同時因合約為6年期,故乙 方須在簽約同時簽立第一~六年權利金之轉帳代繳同意書。若乙方欲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剩餘未繳權利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額,若每期期限到之後,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此費用並視同違反第壹拾叁條第一項後段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乙方不得有異議。權利金轉帳收取費用開始時間為簽約日起算60日內,每月15日進行扣款,雙方另有約定擇其約定」;第拾柒條約定:「本契約適用與解釋應是(應為「適」之誤寫)用中華民國法律,若雙方因本契約產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甲方除得依求償金額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向乙方請求給付利息外,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業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207頁),堪信為實。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5項約定,負有自107年5月15日 起按月於15日給付8,000元為款分期金之義務,及依系爭契 約第叁條約定,負有於107年5月19日(即簽約日起算60日)給付第1期權利金2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權利金2萬元之義務,被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捌條第5項、第叁條及第拾柒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月8,000元 ,共計18萬4,000元尾款分期金,及於107年5月16日給付權 利金2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月2萬元,共計46萬元權利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予其契約審閱期及簽約後未交付伊系爭契約,其得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原則第5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損害為何,且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 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三十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但因不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契約遲延者,不在此限(如:加盟店位處離島或偏遠地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作業流程非因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或可歸責加盟店之事由等情形,而致不及交付契約)。」、第5條規定:「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 ,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告僅主張原告未予其契約審閱期及簽約後未交付伊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未予其契約審閱期及簽約後未交付伊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拾叁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有6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拾叁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若違反本契約第貳 條之規範未能傳授乙方(按即被告)套裝技術相關專業技術,經催告7日內仍不見其改善,甲方應就乙方之損失給予賠 償,並支付同於本契約原價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係因乙方之原因至(應係「致」之誤寫)甲方無法律行義務者,不在此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催告原告履行傳授技術 ,及原告受催告後7日內仍未改善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告 有前開系爭契約第拾叁條第1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捌條第5項、第叁條及第拾柒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00元(18萬4,000元+46萬元=64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宣告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