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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 原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沛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沛忻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核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30 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同年4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促第4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3,030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1日追加執行,經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85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3 億2,888 萬9,999 元,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將原告陳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4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原本1 億8,703 萬5,273 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下稱系爭原告債權)列入分配(次序31),併案執行費為149 萬6,282 元(次序10);將被告陳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本3,030 萬元(下稱系爭被告債權)列入分配(次序28)、併案執行費24萬2,400 元(次序8 ),並定同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因第1 次分配表有關訴外人謝浩正、林麗水、楊仲萍之債權額有誤寫、誤算情事,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甲分配表),將系爭原告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156 萬7,287 元(次序31),併案執行費為149 萬6,282 元(次序10);將系爭被告債權列入分配,被告受分配金額為318 萬7,417 元(次序28)、併案執行費24萬2,400 元(次序8 )。原告並未針對第1 次分配表及系爭甲分配表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楊健偉(下稱桂子敏等5 人)則於104 年10月23日,就系爭甲分配表對原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逾2,460 萬8,400 元範圍不存在,而判決被告(次序28)之受分配金額逾258 萬8,680 元及併案執行費(次序8 )逾19萬6,867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駁回對原告之起訴,該等部分因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乙分配表),定於109 年2 月6 日實行分配,並依前案判決結果,將系爭被告債權原本金額變更為2,460 萬8,400 元(次序25)、併案執行費用變更為19萬6,867 元列入分配(次序8 ),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68 萬6,931 元,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對系爭乙分配表聲明異議,於同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1日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甲分配表所列系爭被告債權,並未於104 年11月19日分配期日前1 日聲明異議,原告顯已捨棄其異議權,應不得再異議,而系爭乙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原本變更為2,460 萬8,400 元,乃因桂子敏等5 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剔除被告部分債權後之結果,原告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案判決結果更動債權而重新製作系爭乙分配表並另指定分配期日,即可再次取得異議權。況系爭乙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2,460 萬8,400 元未高於原告未聲明異議之系爭被告債權原本金額3,030 萬元,至被告於系爭乙分配表受分配金額高於系爭甲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實乃因系爭甲分配表所列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遭判決剔除之故,自不容原告就該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無異於漠視立法者於前開規定所欲達成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拖延之規範目的。復審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系爭甲分配表製作前已然存在,而非前案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且原告同為前案之當事人,已實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亦無程序權未受保障之情,更應受前案判決形成力所及,而不應准許原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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