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曾芬燕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人、李彥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芬燕 被 告 李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寰樸公司)、曾芬燕、李彥勲(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寰樸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邀同曾芬燕、李彥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10 年12月9 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64(利率現為百分之5.3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寰樸公司自109 年1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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