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洪鈺庭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張紹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鍾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紹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紹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張紹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紹虎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紹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張紹虎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萬8,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紹虎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鍾婉貞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張紹虎、鍾婉貞(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鍾婉貞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鍾婉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張紹虎共同投資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至3 樓之樂利屋生活概念館(下稱樂利屋),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簽立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擔任樂利屋之登記負責人,張紹虎擔任營運負責人,張紹虎自同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伊保證分紅12萬元,嗣張紹虎委任鍾婉貞負責處理樂利屋現場經營之事,惟被告卻未依約按月給付保證分紅,而共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伊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計180 萬元保證分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張紹虎給付保證分紅1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鍾婉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紹虎辯以:伊已委任鍾婉貞負責樂利屋之現場經營,鍾婉貞未曾交付營收,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證分紅之行為,且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乃約定應由「公司」即樂利屋給付原告保證分紅,伊並無給付保證分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組織種類為獨資之樂利屋,嗣與張紹虎於同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共同投資樂利屋,並由原告擔任樂利屋登記負責人,張紹虎擔任營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9 年6 月9 日函檢附之樂利屋設立文件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0、176 至189 頁),且為原告、張紹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合約書第5 條前段固約定:「甲(即張紹虎)乙(即原告)雙方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公司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120000元作為保證分紅」(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載明:「乙方(即原告)為商行登記負責人,甲方(即張紹虎)為營運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營運企劃、技術支援、行銷廣告」,可知張紹虎始為樂利屋之實際經營者,並由其負責樂利屋之財務管理,則在張紹虎實際給付原告保證分紅前,原告自始未持有該部分款項,難認張紹虎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又鍾婉貞係受張紹虎委任負責樂利屋現場經營之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 頁),足見鍾婉貞乃基於與張紹虎間之內部委任關係,負責處理樂利屋之現場經營業務,其本無交付保證分紅予原告之義務,亦難認其有何與張紹虎共同侵占原告保證分紅之情。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約定之保證分紅,實為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5 條前段雖約定:「甲乙雙方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公司』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120000元作為保證分紅」,惟樂利屋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雖由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然張紹虎始為實際經營者,並由其負責樂利屋之財務管理,已如前述,又原告、張紹虎並未以樂利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節,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134 頁),可知樂利屋之營業等相關收入實際上係由張紹虎本人所掌管;再參以張紹虎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確曾給付原告保證分紅,為原告、張紹虎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 、160 頁),及衡諸倘拘泥於上開約定所用之「公司」辭句,原告僅得向身為樂利屋登記負責人之自己請求保證分紅,然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規定意旨參照),終將導致原告無法行使該保證分紅債權之結果,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綜合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原告與張紹虎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合約書第5 條關於「公司」之約定,係指實際負責樂利屋經營及財務管理之「張紹虎」甚明。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前段約定,請求張紹虎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保證分紅12萬元,即非無據。 ⒉惟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樂利屋之歇業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9 年6 月9 日函檢附之樂利屋設立文件等足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並為原告、張紹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樂利屋既已於108 年5 月28日經原告申請而歇業,則原告再請求張紹虎給付樂利屋歇業後之保證分紅,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張紹虎給付者,應為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按月以12萬元計算之保證分紅共計130 萬4,516 元【計算式:(10+〈27/31 〉)×12萬元=130 萬4,51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至張紹虎雖抗辯已給付原告12萬元之保證分紅云云,惟除原告所自認之5 萬元部分外(見本院卷第152 頁),張紹虎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經扣除張紹虎已給付之5 萬元保證分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5 萬4,516 元(計算式:130 萬4,516 元-5 萬元=125 萬4,516 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紹虎係於109 年1 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鍾婉貞係於同年3 月13日收受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第65、116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張紹虎給付125 萬4,516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鍾婉貞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鍾婉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張紹虎給付125 萬4,516 元,及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張紹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