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首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首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冠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4,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