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首志、賴冠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首志 被 上訴人 賴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