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股東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陳世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詹喬棻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桐花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在桐花有限公司備置該等文件之處所,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提出訴外人桐花有限公司(下稱桐花公司)民國103 年至107 年之營業報告書、國稅局上開年度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盈餘分配表)及核定通知書(損益表、未分配盈餘、可扣抵稅額)、自製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各年度資產負債科目餘額明細表、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各類扣繳申報書、401 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支存對帳單、活存存摺、支票存根》),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本院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桐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在桐花公司或原告指定處所查閱(本院卷第583 頁),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584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桐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由兩造於103 年間各出資1,000 萬元所設立登記,股東僅兩造2 人,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董事,執行對內業務並對外代表桐花公司。伊為確認桐花公司有無盈餘、如何分配、伊如退股應如何結算及桐花公司停業後之解散、清算事宜,有行使監察權之必要,得請求查閱與桐花公司經營情形相關之資料,惟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先後以不同藉口拒絕或阻擾,例如要求只能在桐花公司內湖辦公室查閱、查閱時必須當事人、律師、會計師在場、一周只能查閱一天、履次更改查閱時間等,致伊迄今無法完全知悉桐花公司資金運用及帳務出入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伊尚未得知悉之文件,如上開最終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伊於92年間創立名為「桐花客家創意料理餐廳」民生店(下稱桐花餐廳民生店),後再開設洲子店,原告見桐花餐廳民生店、洲子店的成功,表示希望加入經營之意願,嗣於103 年4 月間,兩造各出資1,000 萬元設立登記桐花公司,以共同經營店址為「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桐花餐廳桃園店(桐花餐廳民生店、洲子店與桐花公司無涉),由伊負責內場技術(含研發菜單、配方、食譜等項)、原告負責外場管理(含員工錄取、核薪、發薪、排定員工班表、收支帳務結算及指示作帳、決定採購廠商及價格、訂立工作規則等項),每日收支亦由原告輸入電腦POS 系統並傳送給助理,再由助理統整、製作表格寄交兩造查看。嗣於原告要求下,伊更於108 年初退出桐花餐廳桃園店之內場工作,由原告全權管理內、外場相關業務,直至原告單方聲明其至108 年10月即不再管理桐花餐廳桃園店止,被告方又緊急調派人力支援桃園店之營運。是原告實為桐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對桐花公司帳務知之甚詳,應不得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行使監察權,行使範圍亦應僅及於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資料,原告請求查閱之資料,僅附表編號1 、2 、8 之文件屬之,此等資料已足供瞭解桐花公司財務狀況,其餘文件則非屬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均無提供查閱之必要。此外,伊曾請原告指明其認為有疑義之部分,以特定有查閱必要之範圍,避免勞師動眾,然原告不願出面過濾其已知或非必要資料,執意採取包山包海方式查帳,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4、585頁): ㈠桐花公司為兩造各出資1,000 萬元,於桃園市設立之有限公司,股東為兩造2 人,登記董事一人即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桐花餐廳桃園店(非桐花餐廳民生店、洲子店)。 ㈡桐花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但其中附表編號2 、7 有部分文件遺失,惟得向國稅局調閱補齊),原告並未持有,亦尚未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檔案等方式查閱。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584 、585 頁)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身分為桐花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監察權: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69年5 月9 日修正,乃將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前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後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規定)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其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有擔任公司職務或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喪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桐花公司僅有股東2 人即兩造,登記為董事者乃被告,可見原告身分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6至108 頁),證明原告有參與桐花公司即桐花餐廳桃園店員工錄取與敘薪、員工排班、帳務收支及入帳、材料採購、修訂工作規則等項事務。惟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被告履履就桐花公司相關帳目、報表之製作,在涉及原告參與之事務上,與原告確認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表示「我會直接做檔案匯薪」、「我在明細內會註明清楚」、「那我月底會再一起作業」等語(本院卷第92、96、97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告自承桐花公司相關財務、稅務報表包含附表所示文件,均係請桐花餐廳民生店、洲子店位於內湖辦公室的行政人員製作,該行政人員受被告管理,桐花公司並未雇用及支薪予該行政人員(本院卷第585 至58 7頁)。可見,原告雖有參與桐花公司即桐花餐廳桃園店之業務,但桐花公司之財務、稅務等相關報表包含附表所示文件,並非原告負責製作,而係由被告連同民生店、洲子店(此2 店業務非原告可得置喙)作統籌之管理與負責,交由桐花餐廳民生店、洲子店之行政人員一併處理。亦可見,被告並非只是單純出借名義擔任桐花公司董事,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董事之事實。則縱使原告亦有實際參與執行桐花公司相關業務,仍不改變被告為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根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本於其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之監察權。 ㈡附表所示文件,均屬原告行使監察權得查閱之文件,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惟公司法並未明文界定所謂「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圍,而觀有限公司乃兼具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及具有閉鎖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則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圍當無庸作特別之限制,蓋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與不執行業務股東間的資訊對等與透明,正係股東間存在彼此信賴因素之基礎。是應認凡與公司人事、財務、會計、業務經營等一切與營業有關者,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包含在內,不以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或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相關會計文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為限。 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縱因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而獲悉若干公司營業情形之資訊,惟只要該股東並未持有或已確認最終所作成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內容,而仍有查閱該等文件之必要,始能達到監察之正當目的者,其請求查閱該等文件,即無違誠實信用原則而非權利濫用。 ⒊查附表所示文件,雖非限於會計表冊或文件,惟均與桐花公司營業情形有關,原則即在原告行使監察權得查閱之範圍內。又原告雖有參與員工錄取與敘薪、員工排班、帳務收支及入帳、材料採購、修訂工作規則等項事務,其中或有部分涉及附表所示文件之製作過程,惟原告並未持有最終完成之附表所示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㈡)。被告雖又稱附表所示文件有部分在製作完成後有傳送電子檔予原告(本院卷第586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仍有權知悉、確認該等文件最終作成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其行使監察權查閱該等文件有正當性。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願出面過濾而採取包山包海方式查帳,惟原告查閱附表所示文件,縱使屬於包山包海方式,本即在其監察權限內,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未為過濾,對被告之利益有何重大不利影響而顯失衡平,自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準此,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其中附表編號2 、7 雖有部分文件遺失,惟得向國稅局調閱補齊(見三、㈡),被告亦有責儘速以桐花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調閱補齊後提出,乃屬當然。㈢原告得由原告本人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為查閱,惟應在桐花公司備置附表所示文件之處為之: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否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過去法無明文,實務上基於其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參照)。嗣公司法第10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參酌第218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有其立法理由可稽。又第109 條第2 項既係規定「代表公司」委託,關於律師、會計師之委託費用,如無特別約定,原則自應由公司負擔,經濟部108 年2 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 號函釋亦同此旨,但也因如此,不執行業務股東非可恣意委託,應選任確能代表公司立場而非自己單方立場之律師、會計師,且委託前應給予公司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公司仍非不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非正當行使權利而拒卻之(民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乃屬當然;如不執行業務股東欲委託代表自己立場之律師、會計師,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不可,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只是,委託費用自應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自行負擔。 ⒉次按,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地點」,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 號函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及函釋,仍可供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限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為公司所有,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該等文件,自應尊重公司對於該等文件之保管及安排,而應於公司備置該等文件之處所為之,方屬適當。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本應允許其以適當之方式,包含影印、抄錄、掃瞄、攝影及複製電磁紀錄檔案,始得以妥善利用及勾稽該等文件、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此勘認係監察權行使之必要設備,惟不執行業務股東以適當方式取得該等文件後,其利用亦不得逾越監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乃屬當然。 ⒊準此,原告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文件,應依上述說明之原則為之。是原告得由原告本人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為查閱,並應在桐花公司備置附表所示文件之處所為之。至於原告另請求亦得在原告指定處所查閱公司文件,則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桐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在桐花公司備置該等文件之處所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性 質 │應提出年度、範圍│ ├──┼──────────┼────┼────────┤ │ 1 │財務報告書 │財務報表│103 至109 年度 │ │ │ │ │(包含資產負債表│ │ │ │ │、綜合損益表、現│ │ │ │ │金流量表、權益變│ │ │ │ │動表) │ ├──┼──────────┼────┼────────┤ │ 2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及核│財產文件│103 至109 年度 │ │ │定通知書 │ │(103 年度國稅局│ │ │ │ │年度申報書除外)│ ├──┼──────────┼────┼────────┤ │ 3 │總分類帳簿 │會計帳簿│ 104至109年度 │ ├──┼──────────┼────┼────────┤ │ 4 │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表│會計帳簿│ 103至109年度 │ ├──┼──────────┼────┼────────┤ │ 5 │傳票 │會計憑證│ 103至109年度 │ │ │ │ │(包含收入傳票、│ │ │ │ │支出傳票、轉帳傳│ │ │ │ │票) │ ├──┼──────────┼────┼────────┤ │ 6 │薪資清冊 │會計憑證│ 104至109年度 │ ├──┼──────────┼────┼────────┤ │ 7 │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財產文件│ 104至109年度 │ ├──┼──────────┼────┼────────┤ │ 8 │財產目錄 │財產文件│ 104至109年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