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呂富田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沈介彤 卓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麗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5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沈介彤於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之請求部分,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不合,然其於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61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沈介彤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卓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卓利公司)所有無請領牌照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往大度路3 段方向行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度路3 段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沈介彤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胛骨、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又卓利公司為沈介彤之僱用人,自應就沈介彤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18 元;另預估需持續至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之費用為10,000元。是醫療費用部分共計請求174,618 元【計算式:164,618 元+10,000元=174,618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7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請伊之配偶全日照護5 天,以全日2,000 元/ 日計算,請求看護費計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日×5 =1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於107 年9 月24日自榮總出院返家,及自住家往返關渡醫院,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計2,388 元(無單據部分,係分別以往返榮總、關渡醫院1 次之平均計程車資24 3元、357.5 元計算)。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3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已屆齡76歲,因系爭事故須承受手術住院及漫長復健之路,惟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處理,原告及配偶均已身心俱疲,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00,000 元,應屬適當。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594,306 元【計算式:174,618 元+10,000元+2,388元+7,300元+400,000元=594,306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44,821元,請求如下開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之金額。又被告從未怠於處理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就本件和解金之數額有差距,非不願賠償,是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經濟狀況酌定。另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違反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騎乘系爭機車至自行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責任比例各為50%。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汽車修繕費用22,500元之損害,亦應得主張抵銷。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 、162 、212 、247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沈介彤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卓利公司所有之無牌照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欲往大度路3 段方向行駛進入車道而行經自行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違反禁止進入標誌,沿大度路3 段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174,618 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2,388 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300 元,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4,821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查沈介彤核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㈠),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黏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6-144 、236 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沈介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自承沈介彤係駕駛卓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在卓利公司內部修車廠之私人空地迴車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客觀上堪認沈介彤為卓利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執行卓利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卓利公司應與沈介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4,618 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2,388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300 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㈡),且有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關渡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榮總109 年10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86號函、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國真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9至45、47至49、53頁、本院卷第150 至154 、192 頁),堪可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32年次(審交附民卷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5歲高齡,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肩胛骨、鎖骨骨折等,原告並已長期復健至少1 年多(審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堪認對其影響甚鉅,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稱高職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2 名子女,存款約20至30萬元(本院卷第98頁)。另原告年股利所得近50萬元,名下並有股票、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約1,0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沈介彤則為8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4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本院卷第214 頁),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卓利公司107 、108 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4,000 餘萬元、6,000 餘萬元,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76 至186 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394,306 元【計算式:174,618 元+10,000元+2,388 元+7,300 元+200,000 元=394,306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並不爭執:沈介彤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欲往大度路3 段方向行駛進入車道而行經自行車專用道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亦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而駕駛系爭機車駛入該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方而發生碰撞(見貳、三、㈠)。本院審酌原告與沈介彤均係違規行駛於該自行車專用道上,核有相同的注意義務,無一方有優先之路權,應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同的責任程度。原告雖稱其因不熟悉路況方誤駛入自行車專用道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本院認不因此得以減輕其責任。又沈介彤駕駛之系爭汽車雖未請領牌照,惟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因此影響原告與沈介彤間之責任比例。是原告與沈介彤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七、另被告抗辯: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汽車修繕費用22,500元之損害,應互為抵銷,而提出玉成實業社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6 頁),為原告所爭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系爭汽車僅記載「左前車角角痕」,未得證明系爭汽車之實際具體損害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受有如何具體之損害,則其僅提出玉成實業社之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90頁),且該報價單日期為108 年3 月15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自難據此而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繕系爭汽車之損害為22,500元。是被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八、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7,153 元【計算式:394,306 元×50%= 197,153 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44,82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㈢),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及付款通知書可稽(審交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6 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332 元【計算式:197,153 元-44,821元=152,332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3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