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 原告
-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 被告
- 蘇綉芳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就債務人冠億科技有線公司(下稱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新台幣(下同)511 萬4,399 元在案,嗣經冠億公司聲請命銓太公司限期起訴後,該民事訴訟第
一、二審均判決銓太公司均勝訴,並經冠億公司上訴於最高法院,惟銓太公司日前接獲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738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稱被告蘇綉芳已對冠億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就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聲請終局執行,而要求銓太公司陳報債權計算書,銓太公司不得已只能聲請假執行,陳報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9 年4 月10日為分配期日,惟系爭分配表次序3 列載蘇綉芳對債務人冠億公司之債權受分配160 萬3,044 元(另次序1 列載蘇綉芳就執行費受分配2 萬元),該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依蘇綉芳與冠億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簽訂之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8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等係於108 年11月15日簽訂調解筆錄,蘇綉芳隨即於108 年12月10日遞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併執行上開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511 萬4,399 元,惟該執行事件係假扣押強制執行,一般法院公示系統根本查不到該執行事件,而蘇綉芳於聲請終局執行時,不僅檢附鈞院之執行命令影本,也直指參與執行分配,試問蘇綉芳倘非與冠億公司合謀謊報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怎麼可能取得僅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會有的假扣押執行命令;又銓太公司與冠億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第
一、二審均判決銓太公司勝訴,第二審判決係於108 年8 月22日判決,冠億公司本無上訴理由,竟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108 年10月29日呈報公司解散並呈報清算人,並於108 年11月15日與蘇綉芳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蘇綉芳隨即於108 年12月10日遞狀聲請合併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時間之關聯,顯見冠億公司係刻意拖延與銓太公司間之終局訴訟,並提供假扣押執行命令予蘇綉芳,讓蘇綉芳可行使債權;再蘇綉芳就其對冠億公司之債權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關證人曾貴德、李吳興之證述顯有矛盾,是本件蘇綉芳對冠億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改分配予銓太公司。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蘇綉芳分配款160 萬3,04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銓太公司。
㈡、依前項剔除後,系爭分配表上對銓太公司之次序4 分配款應更正為508 萬0,788 元(按即銓太公司原受分配之345 萬7,744 元+160 萬3,044 元+2 萬元)。
貳、被告則辯稱:
一、銓太公司主張蘇綉芳與冠億公司間系爭調解筆錄為刻意製作,惟未見立證以利其說,系爭調解筆錄既經冠億公司之代表人曾貴德及蘇綉芳之代理人李吳興親自到庭製作,該調解筆錄依法並無無效及被撤銷之情形,具有其上所載之250 萬元債權之既判力,銓太公司主張該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銓太公司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既效力不及於其,惟系爭調解筆錄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不容銓太公司任意否認推翻,依證人曾貴德、李吳興之證詞,已證明冠億公司與蘇綉芳間之250 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兩證人雖就有無利息供述不一,並不影響250 萬元債權本金存在之事實),且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相符(250 萬元本金存在,並無請求利息),銓太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銓太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7 年1 月30日、5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共計扣得511 萬4,399 元(含工程款507 萬3,808 元、執行費4 萬0,591 元),並通知冠億公司在案;嗣冠億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命銓太公司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限期命銓太公司就欲保全之請求起訴,銓太公司嗣對冠億公司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銓太公司勝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冠億公司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定駁回冠億公司之上訴確定);㈡蘇綉芳於108 年12月10日執其與冠億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成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83 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併檢附前述本院107 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聲請對債務人冠億公司於債權額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終局執行,並請求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合併,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738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16日通知蘇綉芳、銓太公司提出債權計算書,銓太公司另以渠與冠億公司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4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58 號執行事件受理;㈢系爭108 年度司執字第77738 號執行事件(合併有上開107 度司執全字第50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858 號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1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上針對執行標的債務人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於次序1 列載蘇綉芳就執行費受分配2 萬元、次序2 列載銓太公司就假扣押執行費受分配4 萬元、次序3 列載蘇綉芳就其債權受分配160 萬3,044 元〈分配比率64.1218%;不足額為89萬6,956 元〉、次序4 列載銓太公司就其債權受分配345 萬7,744 元〈分配比率64.1218%;不足額為193 萬4,722 元〉),並於109 年3 月3 日函告蘇綉芳、銓太公司,指定109 年4 月10日為分配期日;銓太公司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蘇綉芳對債務人冠億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復於109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9 年4 月10日為分配期日後,銓太公司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蘇綉芳對債務人冠億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前起10日內之109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銓太公司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質疑蘇綉芳對債務人冠億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疑義,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蘇綉芳,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蘇綉芳以其與冠億公司間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冠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第38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該條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雖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包含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並非對任何人均得主張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當事人以外之人外,原則上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此乃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件銓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非受該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蘇綉芳對債務人冠億公司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得為爭執,本件尚難逕以系爭調解筆錄即認蘇綉芳與冠億公司間有250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關於蘇綉芳與債務人冠億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經過:
1、查證人即蘇綉芳之配偶兼代理人李吳興於審理中證稱:106月8 月9 日冠億公司有向蘇綉芳借款250 萬元,當初有約定利息,說只要借1 個月而已,所以沒有簽立借據,可是到期後沒有還,伊太太蘇綉芳要求要有一個證明,所以才於106年9 月9 日簽發借據;蘇綉芳是借錢給冠億公司,曾貴德指定匯入龍曜公司,他說這樣比較方便資金調度,因為他是下包廠商,上包廠商的錢很多被扣住,周轉上有點問題,伊等認識十幾年能幫助就幫助他才借錢;伊有代理蘇綉芳於106年8 月9 日匯款250 萬元至冠億公司所指定之龍耀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借錢的人是冠億公司,曾貴德說龍曜公司的負責人是他,因為曾貴德很老實伊相信他,所以依曾貴德指示將錢匯入龍曜公司;當初本來是借1 個月,因為他沒有錢,借據上同意延到108 年8 月8 日還,但一直沒有還,伊直到108 年8 、9 月再跟他要,伊說伊太太已經忍不住了,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就要寫成一個文書,因為伊本身作新豐鄉鄉公所的調解委員到當時為止已15年,伊知道調解筆錄有法律效用,但如果在新豐鄉鄉公所調解可能怕曾貴德不同意來及有利益衝突的問題,所以就到冠億公司的所在地聲請調解,伊有代理蘇綉芳與冠億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冠億公司並未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曾貴德作調解筆錄時本來說有零星的工程款會進來,但後來又說要發員工的薪水不夠錢,所以連第1 期都沒有付,目前還欠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21頁);
2、核與⑴證人曾勛煜(即曾勛熤;即冠億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9 月3 日登記之負責人、龍曜公司於106 年9 月4日起登記之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冠億公司有向蘇綉芳借款,可是具體操作是伊父親曾貴德,伊是冠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也有擔任龍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前是伊父親為負責人;106 年間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伊變更為伊父親曾貴德、龍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伊父親曾貴德變更為伊,都是聽從伊父親的話去變更的,伊不清楚伊父親要伊變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21 頁);⑵證人曾冠德(即冠億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起登記之負責人、龍曜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前登記之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兒子曾勛煜於106 年3 月登記為冠億公司負責人前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蔡世政、實際負責人是江韋簧,伊和江韋簧於106 年2 月間開始談交接的事,因為江韋簧要將冠億公司結束,改成由伊經營,當時伊兒子剛大學畢業退伍回來要和伊一起做工程,伊就讓伊兒子登記為冠億公司負責人;鈜運公司是冠億公司的母公司,伊於106 年3 月間受讓冠億公司時,冠億公司對帆宣公司的尾款還沒有領到,所以當時冠億公司的帳戶資料和大小章都還在母公司鈜運公司裡面,直到106 年9 月或10月間鈜運公司才將冠億公司的帳戶資料及大小章交給伊;106 年7 、8 月間伊有出面借錢支付鈜運公司以冠億公司名義所開出去的票,共開出去7 張票,總額2,000多萬元,伊籌款支付第1 、2 張票,每張250 萬元,因為106 年3 月起伊兒子擔任冠億公司負責人,但鈜運公司於106年3 月後仍以所持有的冠億公司大小章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伊不能讓伊兒子的信用破產;針對冒用冠億公司名義開票的事,伊有對鈜運公司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該案經一審判決有罪,目前上訴高院中;106 年8 月借款時伊向李吳興代書說要付票據,隔月就可以還款,但伊後來還不出款項,李吳興說這樣他很難講話,說起碼要寫一張借據,所以於106 年9 月9 日才簽立借據,這些錢都是冠億公司借的錢,伊也是用冠億公司負責人身分跟蘇綉芳借錢,在伊主觀上她是李吳興的親戚,他們實際上之關係為何伊不確定;伊一般向朋友借錢都是要求匯到龍曜公司帳戶,因為伊慣性使用龍曜公司帳戶;龍曜公司從約100 年間一開始設立時就是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兒子是於106 年3 月16日登記為冠億公司負責人,後來伊支付了前述第1 、2 張票後付不下去了,所以伊將冠億公司負責人又由伊兒子變更為伊,第3 張支票伊就讓它跳票了;將冠億公司負責人由伊兒子變更登記為伊時,伊將龍曜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登記為伊兒子,因為伊兒子畢業時伊就很想將公司交接給他;106 月8 月9 日冠億公司向蘇綉芳借款250 萬元,本來講好隔月就要還,後來還不出來,李吳興叫伊要立一張借據,同時也要付利息,借據上是寫利息5%,伊就是有多少就還多少;上開借款250 萬元是匯入龍曜公司乙存帳戶,之後存到冠億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帳戶,被人提領了,因為借這個錢就是要拿來支付以冠億公司名義開出去的票據;後來再作調解筆錄是李吳興說的,因為李吳興說必須給蘇綉芳一個交代,調解筆錄記載的是本金250 萬元的清償方式,但調解筆錄作成後,原預期可以收到的工程款沒有那麼快收到,所以自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本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0 頁)相符;
3、且有卷附⑴冠億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龍曜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2 、112 至114 頁);⑵蘇綉芳於106 年8 月9 日匯款250 萬元至龍曜公司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冠億公司由負責人曾貴德於106 年9月9 日出具予蘇綉芳之借據、蘇綉芳於108 年9 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之民事聲請狀、蘇綉芳與冠億公司間之108 年11月15日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2至82頁);
⑶龍曜公司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顯示蘇綉芳於106 年8 月9 日匯入該帳戶250 萬元)、冠億公司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參本院卷㈠第301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往來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6 年8 月10日存入284 萬元,同日由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兌領25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2 至326 頁);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1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顯示冠億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江韋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631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認定江韋簧於106 年4 月間逾權蓋用所持有之冠億公司及負責人曾勛煜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冠億公司之支票7 張〈其中包含付款行為華南銀行、發票日為106 年8 月10日、金額為252 萬元、票號為0000000 號之支票〉,而判決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321 頁)可佐;
4、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堪認冠億公司確於106 年8月9 日由當時實際負責人曾貴德出面向蘇綉芳借款250 萬元,並指定匯入龍曜公司帳戶,用為支付以冠億公司名義開出之票據,嗣於106 年9 月9 日補簽立借據予蘇綉芳,復於108 年11月15日與蘇綉芳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蘇綉芳對於冠億公司之250 萬元債權迄未受償,亦即系爭分配表所列蘇綉芳對於債務人冠億公司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等情,洵屬明確。
㈢、至銓太公司復質以:證人曾貴德、李吳興兩人就250 萬元借款是否有支付利息、是否有免除利息,及曾貴德是否曾告知蘇綉芳關於銓太公司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事,說法明顯出入,顯見所稱冠億公司與蘇綉芳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事實;又本件銓太公司聲請就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一般法院之公示系統根本查不到該執行案件,倘非蘇綉芳與冠億公司合謀謊報債權,怎麼可能取得僅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會有的假扣押執行命令;再冠億公司與銓太公司間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均判決銓太公司勝訴,二審判決於108年8 月22日判決後,冠億公司本無上訴理由,竟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108 年10月29日呈報公司解散及呈報清算人,並於108 年11月15日與蘇綉芳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蘇綉芳隨即於108 年12月10日遞狀聲請合併執行上開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則依其時間之關聯,顯見冠億公司係刻意拖延與銓太公司間之終局訴訟,並提供假扣押執行命令予蘇綉芳,讓蘇綉芳可行使債權云云:1、查證人曾貴德於審理中另證稱:本件250 萬元借款伊有支付利息,但要看工程款收款的情形,有錢就2 萬元、3 萬元的付,都是用現金支付;伊不知道調解筆錄為何沒有記載到利息部分;調解筆錄記載的是本金250 萬元的清償方式,調解筆錄作成後,原預期可以收到的工程款沒有那麼快收到,所以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本金,只有支付借據所載的利息,但如前述也不是每一期利息都有如期支付;向蘇綉芳借錢總共借了4 次,分別是260 萬元、250 萬元、20萬元、30萬元,這4 筆本來都是講好隔月就要還,但後來第1 、2 筆還不出來,第3 、4 筆都是隔月就還掉了,就260 萬元借款那筆,蘇綉芳有去拍賣江韋簧的兒子江俊緯名下的抵押物,後來他們好像有和解,就本件250 萬元借款部分,本金全部沒有還,利息部分如前述伊有錢時就還,目前尚積欠4 個月利息,伊自己有抄一個筆記;伊沒有告知蘇綉芳說銓太公司有假扣押帆宣公司之工程款511 萬4,399 元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0 頁),核與證人李吳興於審理中證稱:調解筆錄僅請求本金250 萬元、捨棄250 萬元借款之年息5%之利息,因為曾貴德真的經濟有困難,伊也在經濟上受害過,他既然有誠意要分期還,伊就利息部分跟當時主持的書記官說不用了,本金部分能還就不錯了;曾貴德來借錢4 、5 次,一次是250 萬元就是本件這筆、一次是260 萬元,一次是20萬元、一次是30萬元,就260 萬元的那筆還完了,250 萬元的這筆未還,20萬元的那筆還了,30萬元的那筆還差10萬元左右;曾貴德拿給伊的現金是在還30萬元那筆借款,並未就本件250 萬元借款拿現金利息給伊;曾貴德於108 年初提到說有一筆500 多萬元款項有糾紛,被法院扣住;曾貴德在伊去做執行動作前有提供伊案號,因為伊去跟他要錢時,問他說你之前不是說有一筆錢扣在法院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21頁),兩證人前揭部分之證詞固有出入。惟查:⑴證人曾貴德所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乃其自行製作,而其所謂與蘇綉芳間4 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亦無證據可佐,則證人曾貴德證述有關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冠億公司就本件250 萬元借款仍有以現金給付利息予蘇綉芳部分之證詞,洵屬有疑;又銓太公司聲請就冠億公司對第三人帆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度司執全字第50號),為具有保全債權性質之執行事件,並未對外公示,衡情僅債權人銓太公司及債務人冠億公司、第三人帆宣公司得知悉及持有執行命令,則蘇綉芳既於108 年12月1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冠億公司執行時,併檢附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請求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併,當係冠億公司提供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相關資訊予蘇綉芳,則證人曾貴德證稱未告知蘇綉芳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相關資訊部分之證詞,亦屬有疑,應以證人李吳興之證述較可信。然無論證人曾貴德、李吳興就250 萬元借款是否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捨棄利息、冠億公司是否曾提供蘇綉芳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相關資訊,蘇綉芳既如前述確於106 年8 月9日出借250 萬元予冠億公司,用為支付以冠億公司名義開出之票據,且蘇綉芳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僅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對於冠億公司有250 萬元債權金額為主張,是本件銓太公司所質證人曾貴德、李吳興前揭證詞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分配表所列蘇綉芳對於冠億公司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2、復查冠億公司與銓太公司間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於108 年8 月22日判決駁回冠億公司之上訴後,冠億公司嗣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8 年10月29日呈報公司解散及呈報清算人、於108 年11月15日與蘇綉芳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及蘇綉芳於108 年12月10日遞狀聲請合併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發生時間固屬接近。惟冠億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乃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係刻意拖延與銓太公司間之終局訴訟,又徒由前述事件之發生時間接近,不足推論蘇綉芳與冠億公司合謀謊報債權,是本件銓太公司此節推測臆斷之詞,亦不影響系爭分配表所列蘇綉芳對於冠億公司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蘇綉芳對於冠億公司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銓太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蘇綉芳之債權受分配之部分應予刪除、改分配予銓太公司,洵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