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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告
楊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四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執行費及次序六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合計共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204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昭舜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製作分配表。前開分配表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陳報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執行費用1 萬6000元,列為優先分配。惟被告對於許昭舜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79年6 月1 日至89年6 月1 日,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然被告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前,均未曾請求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亦未聲請執行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對於有無系爭債權之發生、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何、系爭債權是否已經清償等情均未加以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被告所分配之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剔除。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4、6債權人楊春惠之受分配金額,合計201萬6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分配期日為109 年5 月7 日,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就系爭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合於前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民法第881 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已未發生或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房地之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準此,被告對於許昭舜即無任何債權及抵押權可資主張,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

㈢、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受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204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1 萬6000元及次序6 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2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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