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闕田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容竹 被 告 洪連珠 李闕敏子 闕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之爭議及增進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位於公寓大廈之1 樓,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21 、146-148 頁)。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觀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亦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難以實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 │縣市 │鄉 鎮│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 四 │ 141 │ 建 │ 55 │ 4分之1 │ │ │ │ │ │ │ │ │ │ │ ├───┼────┴───┴────┴────┴───┴──┴────┴──────────┤ │備註 │所有權人:洪連珠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闕田忠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編號│建號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物門牌牌 │屋層數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231 │臺北市南港區南│4層樓 │第1 層:33.65 │ │ 全部 │ │ │ │港段四小段141 │鋼筋混凝│走廊: 6.77 │ │ │ │ │ │地號 │土造 │合計: 40.42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 │東明街27號 │ │ │ │ │ ├──┼───┴───────┴────┴──────────┴───────┴──────┤ │備註│所有權人:洪連珠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闕田忠、闕淑惠、李闕敏子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 │ │ │部分比例│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12分之1 │ ├──┼─────────────┼────┤ │2 │洪連珠 │12分之1 │ ├──┼─────────────┼────┤ │3 │闕田忠 │12分之1 │ └──┴─────────────┴────┘ ┌──┬────────┬─────────┐ │編號│共有人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3 分之1 │ ├──┼────────┼─────────┤ │2 │洪連珠 │3 分之1 │ ├──┼────────┼─────────┤ │3 │闕田忠 │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 │ │闕淑惠 │ │ │ ├────────┤ │ │ │李闕敏子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3 分之1 │ ├──┼────────┼──────┤ │2 │洪連珠 │3 分之1 │ ├──┼────────┼──────┤ │3 │闕田忠 │18分之4 │ ├──┼────────┼──────┤ │4 │闕淑惠 │18分之1 │ ├──┼────────┼──────┤ │5 │李闕敏子 │1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