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告
闕田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容竹
被告
洪連珠

      李闕敏子

      闕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之爭議及增進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位於公寓大廈之1 樓,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21 、146-148 頁)。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觀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亦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難以實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  │縣市    │鄉  鎮│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 四     │ 141  │ 建 │  55    │ 4分之1             │
│      │        │      │        │        │      │    │        │                    │
├───┼────┴───┴────┴────┴───┴──┴────┴──────────┤
│備註  │所有權人:洪連珠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闕田忠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編號│建號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物門牌牌    │屋層數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231   │臺北市南港區南│4層樓   │第1 層:33.65       │              │ 全部       │
│    │      │港段四小段141 │鋼筋混凝│走廊:   6.77       │              │            │
│    │      │地號          │土造    │合計:  40.42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      │東明街27號    │        │                    │              │            │
├──┼───┴───────┴────┴──────────┴───────┴──────┤
│備註│所有權人:洪連珠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闕田忠、闕淑惠、李闕敏子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
  │    │                          │部分比例│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12分之1 │
  ├──┼─────────────┼────┤
  │2   │洪連珠                    │12分之1 │
  ├──┼─────────────┼────┤
  │3   │闕田忠                    │12分之1 │
  └──┴─────────────┴────┘
  ┌──┬────────┬─────────┐
  │編號│共有人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3 分之1           │
  ├──┼────────┼─────────┤
  │2   │洪連珠          │3 分之1           │
  ├──┼────────┼─────────┤
  │3   │闕田忠          │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
  │    │闕淑惠          │                  │
  │    ├────────┤                  │
  │    │李闕敏子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3 分之1     │
  ├──┼────────┼──────┤
  │2   │洪連珠          │3 分之1     │
  ├──┼────────┼──────┤
  │3   │闕田忠          │18分之4     │
  ├──┼────────┼──────┤
  │4   │闕淑惠          │18分之1     │
  ├──┼────────┼──────┤
  │5   │李闕敏子        │18分之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