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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告
連洛呈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告
劉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嗣改為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47 頁),應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339及同段1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09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104 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分手,原告為挽留被告,遂表示願意贈房予被告,原告為此乃於104 年3 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並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係以於103 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4 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出面訂購並以原告信用卡給付定金新臺幣52萬元,有系爭房地之預約單、原告信用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系爭房地自買受迄今之房屋款暨預收房屋款、水費、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及房屋稅捐等皆由原告所支付,並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款發票、預收房屋款發票、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管理費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又系爭房地之鑰匙亦為原告所持有,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繳納,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9 頁);又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你江南1 樓(即系爭房地)的地震火災險沒繳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再參酌證人余凱琳於本院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的房屋仲介,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來我們公司說他的房子要出售,但是因為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非原告,所以原告當天晚上請被告來跟我簽訂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我主要跟原告商討,因為被告也跟我說有問題的話就找原告,原告在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過程中曾表示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至386 頁);證人許文豪於同日證述:我在淡水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上班,我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已經到期是否仍要繼續委託銷售,當時被告就給我原告的電話,說之後的事情都由原告處理,後來我就跟原告聯絡商討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至389頁);證人林禹叡於同日證述:我是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的仲介,當初我是找被告,因為系爭房地有在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所以我跟被告聯絡,要被告也委託住商房屋仲介銷售,被告向我表示原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叫我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也有跟我說過他是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至391 頁);且系爭房地曾於107 年8 月1 日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銷售、於108 年3 月27日委託住商不動產淡水台北灣加盟店銷售,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351 頁),堪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08 年間委託仲介銷售時,被告均向仲介人員表示相關事宜由原告處理,且原告曾在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過程向仲介人員余凱琳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及原告亦均曾在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過程向仲介人員林禹叡表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綜觀上述各情相互勾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足堪採信。

㈢惟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連洛呈,我跟你11年我有什麼,我除了幫你拿掉這麼多孩子我有什麼?你告訴我阿?房子嗎?房子我自己買不起嗎?…原告:我跟你講喔,會給你的房子、車子是我心甘情願」等語,有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 、379 頁),又兩造係自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9 頁),依此推算,上開兩造對話內容應係發生於109 年間,亦即原告曾於109 年間與被告對話時表示贈屋予被告,參酌除系爭房地外,原告並未贈與其他房地予被告,堪認原告上開表示贈屋予被告所指為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指明係贈與系爭房地,縱係指系爭房地,亦僅係指將系爭房地交給被告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另成立贈與契約,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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