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馮惠芝即有德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雍蕙 複代理人 黃歆雅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杰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宗壕(原名吳均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4,8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5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2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其夫即訴外人陳圳洽向訴外人周真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27之6 號廠房)堆放機器設備,租期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竟於108 年2 月8 日13時50分許,因相連之同路27之8 號廠房(下稱27之8 號廠房)突然發生大火,迅速延燒至原告承租之27之6 號廠房,導致機器設備亦被燒毀,27之8 號廠房為被告吳宗壕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杰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紳公司)所承租,上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地點為辦公室,被告吳宗壕為被告杰紳公司負責人,有監督所承租廠房內設備安全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所承租廠房內電氣設備安全而致生電氣起火延燒毀損原告所承租之27之6 號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吳宗壕為27之8 號廠房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具備資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上開建築法及電業法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吳宗壕於承租27之8 號廠房後,自行搭建夾層2 樓,且自行找未合法登記不具備電器承裝業資格之水電公司裝設室內電源配置,上開夾層2 樓及室內電源配置均係違法設置,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被告吳宗壕上開行為違反上開建築法及電業法規定,致本件火災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杰紳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為被告吳均壕,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置於27之6 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價值合計25,084,83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固認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27之8 號廠房2 樓辦公室北側略靠西側附近,然僅認無法排除電氣原因引燃火災,並未確認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且起火現場並未有電線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因而引燃火災之情形,被告吳宗壕就本件失火發生並無過失;又27之8 號廠房內之電路係由水電師傅余宗益所配置,該廠房總電源開關箱內有數個電源開關,其中一個電源開關接保全主機,若關閉其他電路後,則僅有保全線路通電,其餘線路均處於不通電狀態,被告杰紳公司員工包含被告吳宗壕等共9 人於108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27之8 號廠房舉行開工拜拜後陸續離開,員工即訴外人林均韋係當時最後離開之人,其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離開時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且保全主機設置在27之8 號廠房2 樓夾層內於起火後經過至少22分鐘才斷線,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因電氣因素所致;被告吳宗壕於承租27之8 號廠房後雖將2 樓夾層電路重新配置,然尚留下一條由出租人周真龍使用之舊電線連接至隔壁廠房,該舊電線亦可能為起火原因;27之8 號廠房本即違章建築,被告吳宗壕於承租後雖在27之8 號廠房內裝潢2 樓夾層,然該2 樓夾層僅為內部裝潢隔間,並未全部拆除重新建造廠房、增加面積或高度、部分拆除後改造、修改變更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非屬建造行為,無須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宗壕向周真龍承租27之8 號廠房,並非該廠房之所有人,縱為該廠房之使用人,然已依法設置煙霧探測器、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確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火災並非電氣因素所致,被告吳宗壕有無找合格電器承裝業裝設室內電源配置,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原告提出訴外人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亞公司)入倉憑單係由該公司片面製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高達25,084,830元之鉅額損失,縱上開入倉憑單確屬真正,上開入倉憑單所載物品係林亞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主張27之6 號廠房內設備有被燒毀,然上開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地點,無從證明確係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後在27之6 號廠房拍攝,另原告提出「致欣重機」所開具之估價單,原告提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送貨單,均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提出附表1 主張受有2,899,500 元損害,然附表1 係其自行製作,且無任何單據佐證,難認屬實;原告承租之27之6 號廠房並非使用防火材質興建,亦未設置灑水系統,致本件火災延燒至其所承租之上開廠房,原告與有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吳宗壕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亦非因被告吳宗壕執行被告杰紳公司之董事職務所造成,被告杰紳公司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起,被告吳宗壕為被告杰紳公司負責人,有監督所承租廠房內設備安全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所承租廠房內電氣設備安全而致生電氣起火延燒毀損原告所承租之27之6 號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固認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27之8 號廠房2 樓辦公室北側略靠西側附近,然僅認無法排除電氣原因引燃火災,並未確認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且起火現場並未有電線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因而引燃火災之情形,上開2 樓夾層靠北側處尋獲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有受燒毀損,惟無發現異常情形,於該夾層北側略靠西側處附近採集之延長線、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結果,並未發現異常燒熔情形,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難認本件火災確實係因電氣因素引起,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起,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壕於承租27之8 號廠房後,自行搭建夾層2 樓,且自行找未合法登記不具備電器承裝業資格之水電公司裝設室內電源配置,上開夾層2 樓及室內電源配置均係違法設置,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被告吳宗壕上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電業法第5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因被告吳宗壕於承租27之8 號廠房後自行搭建夾層2 樓所致,亦非因被告吳宗壕自行找未合法登記不具備電器承裝業資格之水電公司裝設室內電源配置所致,亦即被告吳宗壕上開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