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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告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告
林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委任被告擔任財產保險業務執行總經理兼公證人,並交付公司門禁系統白色感應卡(下稱系爭門禁卡)予被告使用。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免除被告總經理職位,維持其既有之公證人職位及薪資水準,其因不滿職務變動,於同年5 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未正式交接自行離職,致原告公司交接人員為重新瞭解案件細節及與客戶聯繫確認案件進行程度,平均每件增加7 個工作天,其有13個尚未完成業務,以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123,500 元、日薪4,116 元計算,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74,556 元(計算式:4,116 元×7 天×13件=374,556元)。另被告未返還系爭門禁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恐遭外人得知營業秘密,為此需全面更換門禁系統,每臺為24,644元,共須更換7 臺,合計須支出172,508 元,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門禁卡。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未進行交接之行為賠償原告人事成本損害374,556 元,就未歸還系爭門禁卡之行為賠償原告更換門禁系統損害172,508 元,合計為547,064 元。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9 條第2 項本文、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門禁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已於107 年5 月30日應原告要求至公司辦理交接,並經交接人員簽名確認完畢。原告雖有交付系爭門禁卡予被告,惟此類磁卡可設定出入區域限制權限、可供設定及消磁,價格成本約為3 至8 元間,原告公司門禁系統已使用多年,期間亦有多名員工離職,將磁卡設定及消磁乃為常見,實無庸更換門禁系統。原告因工作性質而另行複製小圓形磁卡以利攜帶,交接時雖遍尋不著系爭門禁卡,惟既已繳回比系爭門禁卡貴重之物,實無不歸還系爭門禁卡之理,系爭門禁卡確已滅失,且交接迄今已2年之久,亦未見有原告所指營業秘密遭竊之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20日擔任原告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執行總經理兼公證人,原告並交付系爭門禁卡予被告使用;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免除被告總經理職位,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系爭門禁卡迄今未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95年3 月20日至107 年5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276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本件被告在該案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則主張為委任關係,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223 頁)。而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0 條、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見本院卷第14頁),然關於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等情,為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而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先予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未正式交接即自行離職,請求其賠償人事成本損害374,556 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援引民法第540 條、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自無理由。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公證人之職務有契約關係,被告離職時未交接,屬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前揭損害,並提出聲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查:被告表達辭職之意後,原告指定被告應於107 年5月29日或30日進行職務交接(見本院卷第155 頁律師函),被告即按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至原告公司交接,並返還職務上持有之物,此有line對話紀錄、交接案件清單及個人用品交接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交接案件清單(見本院卷第159 頁),總計13案,除第1 案備註「銷案」外,其餘每案「被保險人」欄位均有勾選字跡,第11案亦有文字備註,該表單並有原告公司職員周家嫺簽名,應認周家嫺就該13案業已確認;且該13案之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交接之13案(見本院卷第33頁)亦均相同,顯然被告業已在原告指定之時間將所處理之案件移交予原告公司職員周家嫺。原告雖主張周家嫺僅為公司整理報表之助理,表單並未有接手公證人之簽名,故被告未完成交接云云,然查,僱傭關係終止後,勞工應交接之內容,係指將先前工作所獲之成果完整移交予接任人,而本件被告所負責之13案公證人業務,工作進行中之成果,應均以文書方式呈現,其所移交之內容,僅需將工作中應留存保管之文書交接予公司指定之移交人即完成交接,至接手業務之人,是否熟悉業務內容,屬原告公司應為之教育訓練。再參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通常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倘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接而致每案增加7 個工作天,總計13案,增加91天,則如此龐大業務內容之交接,豈有可能於原告指定之29日或30日(見前揭律師函,本院卷第155 頁),短短1 天內即可完成交接,是原告自不可能僅指定被告交接之工作時間為1 天。是被告主張本件業經原告公司職員周家嫺確認其移交之13案,業已交接完成,可以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正式交接即自行離職,請求其賠償人事成本損害374,556 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門禁卡,請求其賠償更換門禁系統損害172,508 元,並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門禁卡,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恐遭外人得知營業秘密,為此需全面更換門禁系統,每臺為24,644元,共須更換7 臺,合計須支出172,508 元云云,經查:原告自承其尚未更換門禁系統,而未有該項支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以電腦設備管制門禁,有管理權限之人,得以在終端設備設定各別門禁卡出入之區域及權限,並可經由終端設備刪除特定門禁卡,使該卡完全失去出入權限,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未返還系爭門禁卡,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該門禁卡實物之價值、原告為此而需額外設定系爭門禁卡權限之人力花費,尚無更換全套門禁系統,7 臺機器,總計高達172,508 元之理;原告復未舉證系爭門禁卡有何不得刪除出入權限之事由,已為他人持系爭門禁卡出入原告公司而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門禁卡,請求更換門禁設備172,508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禁卡,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以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雖仍存在,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該條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禁卡,被告抗辯系爭門禁卡業已遺失而無法返還。經查:被告交接時主動提出其另行複製之圓形門禁卡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第27頁圓形門禁卡照片),則被告主張其因工作性質而另行複製小圓形磁卡以利攜帶,而久未使用系爭門禁卡,應堪屬實。再觀諸被告移交時,返還其職務上持有之物尚有手機、行李箱、數位相機、雷射測距儀等價值遠高於系爭門禁卡之物(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被告亦知悉門禁卡得以消磁刪除出入權限,其離職之後亦無法持系爭門禁卡擅自出入原告公司,是倘被告尚持有系爭門禁卡,當無拒絕交還之理,故被告抗辯系爭門禁卡已遺失而給付不能,應可採信。從而,系爭門禁卡既已給付不能,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禁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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