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被 告 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惟經本院對該址送達,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40頁),是尚不得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