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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給付債權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鈞安、黃金煌、沈國棟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121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799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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