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巧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景美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訂合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則以日期稱之),而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9年10月21日函命被告應於20日 內提出爭點整理狀,其中應包含欲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並載明如未遵期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162頁),該函文 已於同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6頁),迄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卻於該次庭期當庭表示欲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兩週內提出,經本院再次諭知應遵期為之,否則依法適用失權效果,並定明於110年5月13日召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應於該次庭期前1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6頁),然被告竟逾一月有餘截至110年5月4月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淑卿及提出被證4至8所示書證,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333頁),而遭原告表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更遑論被告並未於110年5月13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當庭聲請一造判決(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竟於當日 甫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該狀轉送至本院民事科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許,亦有被告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本院 民事科收狀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被告已數度 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顯可歸責於其本身,並嚴重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審酌前開情事,被告於110年5月4日、同月13 日各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載相關防禦方法及證據,皆已符合上揭失權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執行「2019新北歡樂耶誕城-殺價王」、「臺北最High新年城-2020跨年晚會、2020愛Sharing高雄夢時代跨年派對、2020台中麗寶 跨年晚會」等宣傳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今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期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遲延日起即109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7.5%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係委由訴外人林淑卿執行系爭專案,僅依林淑卿指示而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林淑卿與伊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專案之宣傳活動均未依約履行,扣除伊前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20頁至第30頁)。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報酬各為100萬元、225萬元,共計325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向原告給付部分報酬等情,均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及支票收訖簽回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再對照兩造間曾就系爭專案進行磋商討論,並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亦有LINE對話紀錄、專案結案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6頁、第343頁至第353頁),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本件兩造無疑;被告雖提出與林淑卿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欲證明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林淑卿云云,然遭原告明白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又未能提出錄音資料佐 證屬實,已難採信,更遑論細繹該譯文內容,林淑卿乃稱自身幫忙架設「窗口」,再由被告直接去向原告及其他人簽約(見本院卷第159頁),依照其所述,至多僅能代表林淑卿 居中牽線或仲介媒合兩造而已,仍無法證明其即為系爭契約一方,故被告前開抗辯,難謂有據,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屬可採。 ㈡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 其次,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履行,並提出專案結案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6頁),前開報告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之專案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履約內容與林淑卿所約定不符云云,諸如臺北跨年演唱會主持人並非黃子佼、宣傳次數不同、新北歡樂耶誕城宣傳攤位未能正常營業且非位在角落邊位、未依約投放廣告、直播時間不符、立牌遭翻轉未面向人行道等節(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而,林淑卿並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執與林淑卿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況且,細繹108年12月24日契約內容及附件(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根本未約定臺北跨年演唱會應由何人主持,實難以此指摘原告不依約履行,更遑論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提出證據而遭駁回,詳述如前,亦無從佐證其前開抗辯為真,自難採信。 ㈢是以,兩造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專案費用各100萬元、225萬元,以及本應於109 年1月25日開立票期一個月支票亦即付款日為109年2月26日 起,按年利率7.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 26頁、第212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