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梁宇安 被 告 陳信宇即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共同經營被告所開發、經營之「遊戲」及「活動展演」等事業項目,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訂「項目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就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已支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待合約履行後再給付,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解約,兩造於108 年9 月20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系爭契約書自108 年10月1 日起終止,惟被告並未履行其於合約終止前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利潤,及因合約終止而應對原告之補償或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終止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台幣70萬6,200 元,包括:㈠⒈依系爭契約書應給付三款遊戲項目之利潤:就「請給我你的胖次,讓我拯救世界」、「閻王大人!不要鬧」兩款遊戲之保證利潤為每款人民幣10萬元的20%,「府城戀愛物語」遊戲之保證利潤為人民幣20萬元的20%,是上開三款遊戲(以下依序分稱系爭A、B、C遊戲,合稱系爭三款遊戲)之保證利潤共為人民幣40萬元的20%,即人民幣8 萬元,折合新台幣32萬元;⒉依系爭契約書應給付活動展演之利潤:系爭契約書約定每年應至少有三場活動,每場盈餘至少新台幣8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活動展演之利潤共為新台幣24萬元;㈡原告名譽受損害之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向其他公司表示預計從事該契約書內容之工作,但最後系爭契約書終止,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萬6,200 元;以上合計新台幣70萬6,200 元(即32萬元+24萬元+14萬6,200 元),並應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200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三款遊戲之利潤為年營額扣除項目成本及相關稅收後,始得分配剩餘之遊戲項目利潤中之20% 及活動展演項目利潤中之80% ,惟被告就系爭三款遊戲未獲利潤,甚且尚有虧損,遑論系爭三款遊戲並未辦理過相關活動展演項目,原告向被告請求抽成,洵屬無據。又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原投資金額30萬元,至於投資失利部分兩造並未約定補償金額,原告既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就投資失利部分未表示意見即為簽立,意即被告無須額外給付補償金額予原告,惟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自願補償原告20萬元,並於108 年10月2 日連同約定給付之原投資金額30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而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原告自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再就合約終止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侵害並未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加入被告所開發並經營之「遊戲」及「活動展演」等事業項目(由陳信宇以獨資經營之「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大陸「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所掌),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50萬元為投資金額,原告就該約定之投資金額已支付30萬元,嗣於108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系爭契約書自108 年10月1 日起終止;又系爭契約書(記載甲、乙方各為陳信宇、甲○○)及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甲、乙方各為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甲○○)之當事人同一;再被告於10 8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46頁,訴更一字卷第46、10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書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利潤,及因合約終止而應對原告之補償或賠償,而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終止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款遊戲及活動展演之利潤,及賠償原告因合約終止所受之名譽損害,共計新台幣70萬6,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加入成為被告所開發並經營之「遊戲」及「活動展演」等項目之事業合夥人,有盈餘分配之權利及債務承擔之義務;兩造嗣於108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108 年10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書,又依第3 條第1 至3 項約定:「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依約協定,於108 年10月1 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原投資金額30萬元整。」、「就乙方該投資案之失利,甲方承諾以新台幣__元整或其等值之相關企劃、業外收入等,進行相對補償。」、「就甲方依原投資企劃之相關遊戲產品,『請給我你的胖次,讓我拯救世界』、『閻王大人!不要鬧』、『府城戀愛物語』上開三款產品,於上架後所得相關營業收入,依原投資協議所定之抽成支付於乙方,直至該產品已無營利或已非甲方所持有權利。」,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於108年10月1日終止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投資金額30萬元(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系爭三款遊戲於上架後之利潤分配,依原投資協議即系爭契約書所定,直至已無營利或已非被告所持有權利(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3項);至因合約終止之其他補償或賠償問題,則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處理。 ㈡、關於系爭三款遊戲之分配利潤部分,按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盈餘分配:以各項目之投入資本為依據,年營額扣除項目成本及相關稅收後,該年度所經營之各項目,『遊戲』項目利潤之20% 及『活動展演』項目利潤之80% ,其餘項目建議利潤分配以實際討論為準(遊戲分配時間為遊戲上架起始半年、活動為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頁),是原告就系爭三款遊戲受利潤分配之前提乃遊戲有上架,且年營業額扣除成本及稅收後尚有剩餘之利潤其中20% 。而原告固舉被告以大陸「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名義與「武漢空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項目合作協議」、「府城少女項目合作協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22、24至32頁)為據,主張被告有從代理商處取得系爭三款遊戲之利潤云云,惟查:①依「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項目合作協議」第1 條第3 、4 款及第2 條第6 款僅約定: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應提供一年4 款遊戲供武漢空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架、收益紀錄以每6 月為一期、作品之收益於扣除渠道費用及法律規定的稅費後之剩餘部分由該兩公司按3 :7 之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並未特定係何款遊戲;②依「府城少女項目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款、第1 條第7 款僅約定:該款作品之收益於扣除渠道費用及法律規定的稅費後之剩餘部分由該兩公司按各50% 之比例分配、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應負擔預計成本人民幣20萬元中之50% 費用即人民幣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未保證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就該款遊戲獲取利潤;③是原告所舉之上開合作協議,均無從據為系爭三款遊戲都有上架並收益之證明。況被告就其所辯:被告並未從系爭三款遊戲獲取利潤,因為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要和武漢空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結算系爭A遊戲及合作開發系爭B、C 遊戲時,武漢空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並於108 年9 月23日宣布倒閉,而被告亦因無力製作及資金不足等原因,於108 年10月5 日將系爭B及C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第三人林軒德等情,業提出武漢空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之網路分享社區倒閉之報導、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2、96至97頁)為佐,尚非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三款遊戲均有上架並收益,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系爭三款遊戲之分配利潤。 ㈢、關於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其他請求之部分,按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就乙方該投資案之失利,甲方承諾以新台幣__元整或其等值之相關企劃、業外收入等,進行相對補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考諸該條項之應補償金額(或價值)欄位內並無填載任何數字,原告即於未記載其有任何保留意見之情形下簽署協議書,甚且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同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依文義已堪認被告無庸因合約之終止而再對原告負擔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自陳其為顧及原告之權益,自願補償原告20萬元,而於108 年10月2 日連同約定返還原告之原投資金額30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乙情,而異其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利潤,及賠償原告因合約終止所受之名譽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0萬6,200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