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林秀卿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薛賢 被 告 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劉育森 華秋信 被 告 曜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 告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秋信 華進益 陳宜欣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森 華進益 華秀鳳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黃裕霖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 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 李薛賢 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於109 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惟原告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