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陳若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志峰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莊蕙瑜 沈靜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至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進行產檢,由被告莊蕙瑜擔任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並於同年10月2 日由被告沈靜茹醫師(下與高醫大醫院、莊蕙瑜合稱高醫大醫院等3 人)進行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惟沈靜茹疏未發現胎兒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莊蕙瑜於後續產檢時,亦疏未再檢視高層次超音波照片,並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聯症;另伊於同年7 月17日委託被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與高醫大醫院等3 人合稱被告)進行全方位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惟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時,疏未發現胎兒有染色體異常之情,上開因素綜合致伊未能於孕期及時知悉胎兒之染色體有異常,直至生產後始發現伊之女罹患唐氏症及因唐氏症所致之法洛四聯症,被告所為乃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高醫大醫院及訊聯公司亦各自違背伊與其等間醫療契約及染色體檢測契約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訊聯公司、高醫大醫院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莊蕙瑜、沈靜茹之住所地依序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訊聯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湖醫調卷第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湖醫調卷第9 、249 頁、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原告主張莊蕙瑜、沈靜茹均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醫大醫院為其進行產檢而有疏失,及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有疏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所指訊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流程發生之各該地點,均屬於侵權行為地,復參諸原告自承係經訊聯公司通知至四季台安醫院採檢,於四季台安醫院由診所人員採血後,在現場直接交給訊聯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四季台安醫院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依原告主張,訊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地亦因採檢取樣之行為地而涵蓋高雄市三民區。 ㈢、從而,關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三民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㈣、至訊聯公司雖未為管轄抗辯,而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高醫大醫院等3 人已於同年4 月16日為管轄抗辯,本院仍不因訊聯公司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