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中央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廖俊智
- 被上訴人
- 薛世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9,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確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考列被上訴人107年度考核丙等、108年度考核丙等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98元之加班費,為有理由。而確認考核結果無效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應認係免除上開負面影響所可獲得之利益,此項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堪認該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兩造間聘約約定年終獎金比照公務人員發放,107、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均規定,如有考核丙等之情形不發給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就此項利益據以計量價額之標準應得以107年及108年之年終獎金價額定之。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玖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參元【計算式:(89,035+5,526)×12×5+89,035×1.5×2+21,298=5,962,06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