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嘉芬
- 原告黃才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才三 黃貴繞 上開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婉珩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黃惠芬 訴訟代理人 林至庭 被 告 黃才二 特別代理人 黃孑祐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貴繞為被繼承人丁芳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死亡)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原告黃才三被告黃惠芬、黃雅雯、黃才二共4 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17之存款、投資、保險等財產(下統稱系爭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核課總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24,590 元,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 分之1 ,又原告黃貴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婚後財產金額為1,220 元,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法得請求原告黃才三及被告三人給付遺產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211,685 元〈即(00000000-0000 )×1/2=0000000 〉,因兩造迄今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共識,復未見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 4,587,004 元,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繼承人間即被告黃才二為受監護宣告人,若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方式,所需出售程序繁瑣,再者,原告黃貴繞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故若將系爭不動產單獨分割予原告黃貴繞,不足部分,另以其他財產補足,將使遺產分割程序較為便利,另原告黃才三已先行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72,599 元、喪葬費322,400 元、系爭不動產地價、房屋稅2,048 元、1,292 元及相關規費 250 元,總計498,589 元,故請求鈞院依原告所提附表2 -1(即卷第135-136 頁)所示分割方式,將附表編號1 、2 系爭不動產分由原告黃貴繞單獨取得,其餘附表編號3 -17 存款等財產,扣除應再補足原告黃貴繞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優先給付原告黃才三上開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共498,589 元後,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5 取得。 (三)爰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准就兩造繼承之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依原告家事準備狀附表2-1 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二、被告答辯部分: (1)被告黃才二答辯略以:對原告黃貴繞主張得請求被繼承人 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原告黃才三主張優先扣取代墊費用金 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項目、範圍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2)被告黃雅雯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3)被告黃惠芬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被繼承人遺產 項目、範圍及原告黃才三主張優先扣取代墊費用金額均不 爭執,但對原告黃貴繞主張得請求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金額及原告請求分割方法有意見,因被告黃惠芬於107 年3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同意書」,原告黃貴繞 聲明:『雖已申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但黃貴繞念於親情,. . 給予黃才三、黃雅雯、黃惠芬 三人所領遺產與「丁芳月實際遺產總額÷5 」之差額。』 其間接表明願與子女平均分配遺產。另被告黃財二中風, 長期仰賴療養機構協助,被告黃雅雯亦有精神疾病,需長 期療養,被告黃惠芬則因失業,須由子林至庭扶養,因此 系爭遺產對於被告等人十分重要,應以應繼分1/5 分配予 兩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貴繞為被繼承人丁芳月之配偶,原告黃才三與被告黃惠芬、黃雅雯、黃才二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丁芳月於106 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均已辦理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繼承應繼分各為1/5 。 (二)被繼承人丁芳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7之系爭遺產,到庭兩造均同意遺產價值(依國稅局核課價值)共約1,424,59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4,587,004 元(即土地4,473,204 元、建物113,800 元)、原告黃貴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剩餘財產價值1,220 元,原告黃貴繞依法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211,685 元〈即(1,424,000-0000)×1/2=0000000 〉。(見本院卷第43-45 頁、55-59 頁) (三)到庭兩造同意原告黃才三,得自系爭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取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共 498,589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5 ,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2 份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黃貴繞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主張請求就其等繼承系爭遺產範圍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211,685 元。至被告黃惠芬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遺產分割同意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但查,系爭遺產分割同意書上未有原告黃貴繞及被繼承人全體之簽名,並非有效契約,難認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達成協議。乃被告黃惠芬持以原告黃貴繞曾提出上開文件予伊而主張原告黃貴繞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非有據。另其以被告等人個別健康、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系爭遺產逕以兩造1/5 比例均分,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1)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依法得對原告黃才三及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依法得先受分配系爭遺產之價值為5,211,685 元,參酌系爭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價值共計約4,586,004 元,有原告提出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與原告依法得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略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624,681 元(即0000000-0000000=624681),復考量上開建物性質上客觀上亦難以分割供兩造獨立使用,如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系爭房地皆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使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消滅,可避免共有之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及將來處分、使用及收益之困難,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有助於系爭不動產利用、促進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予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其餘不足夫妻剩餘差額624,681 元,再自附表一編號17之保險金扣取補償,另再扣取498,589 元償還原告黃才三後,其餘動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1/5 分配取得,尚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及兩造應得之利益。 (2)綜上,本院斟酌原告黃貴繞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價額、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芳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種類│名稱 │不動產面積( 平方公│分割方法 │ │ │ │ │尺) 、權利範圍或動│ │ │ │ │ │產數量或金額 │ │ ├──┼──┼────────┼─────────┼───────┤ │1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永新│面積:86平方公尺 │編號1 至2 之不│ │ │ │段二小段0577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動產,分由原告│ │ │ │0000地號 │1/5 │黃貴繞單獨取得│ │ │ │ │ │全部之所有權。│ ├──┼──┼────────┼─────────┤ │ │2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士│面積:68.18 平方公│ │ │ │ │林區延平北路六段│尺;附屬建物面積 │ │ │ │ │15號4樓 │8.23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3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 │198,510 元(及其孳│編號3-16之動產│ │ │ │ │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各1/5 之比例分│ ├──┼──┼────────┼─────────┤配取得 │ │4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 │美金5520.85 元 │ │ │ │ │美金 │(及其孳息) │ │ │ │ │ │ │ │ ├──┼──┼────────┼─────────┤ │ │5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 │歐幣121 元(及其孳│ │ │ │ │歐幣 │息) │ │ │ │ │ │ │ │ ├──┼──┼────────┼─────────┤ │ │6 │存款│士林中正郵局 │51,833元 │ │ │ │ │ │ │ │ │ │ │ │ │ │ ├──┼──┼────────┼─────────┤ │ │7 │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3,263股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8 │投資│陽信銀行- 駿利高│20,123,070股 │ │ │ │ │收益基金B1 │ │ │ │ │ │ │ │ │ ├──┼──┼────────┼─────────┤ │ │9 │投資│陽信銀行- 聯博全│32,088,950股 │ │ │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 │ │ │ │ │ │ │ │ ├──┼──┼────────┼─────────┤ │ │10 │投資│陽信銀行- 聯博全│21,412,070股 │ │ │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 │ │ │ │ │ │ │ │ ├──┼──┼────────┼─────────┤ │ │11 │投資│陽信銀行- 富坦新│28,665,030股 │ │ │ │ │興國家固定收益月│ │ │ │ │ │配B │ │ │ ├──┼──┼────────┼─────────┤ │ │12 │津貼│敬老金 │3,628元 │ │ │ │ │ │ │ │ │ │ │ │ │ │ ├──┼──┼────────┼─────────┤ │ │13 │保險│國泰人壽- 保單 │798,240元 │ │ │ │金 │0000000000 │ │ │ │ │ │ │ │ │ ├──┼──┼────────┼─────────┤ │ │14 │保險│國泰人壽- 保單 │216,668元 │ │ │ │金 │0000000000 │ │ │ │ │ │ │ │ │ ├──┼──┼────────┼─────────┤ │ │15 │投資│應收駿利高收B │1,850元 │ │ │ │ │ │ │ │ │ │ │ │ │ │ ├──┼──┼────────┼─────────┤ │ │16 │投資│應收聯博高收債 │2,136元 │ │ │ │ │ │ │ │ │ │ │ │ │ │ ├──┼──┼────────┼─────────┼───────┤ │17 │保險│應收遠雄人壽保險│2,250,000元 │編號17之保險金│ │ │金 │ │ │,應先補足原告│ │ │ │ │ │黃貴繞624,681 │ │ │ │ │ │元之夫妻剩餘財│ │ │ │ │ │產分配差額,再│ │ │ │ │ │扣除給付原告黃│ │ │ │ │ │才三之代墊款49│ │ │ │ │ │8,589 元。其餘│ │ │ │ │ │1,126,730元( │ │ │ │ │ │即0000000-0000│ │ │ │ │ │00-000000=1126│ │ │ │ │ │730 ),由兩造│ │ │ │ │ │依應繼分各1/5 │ │ │ │ │ │之比例分配取得│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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