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 原告
- 陶金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崧翰律師
- 被告
- 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開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麗
- 被告
- 亮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力丞
上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係就普通管轄法院競合情形所為規定,如涉及專屬管轄,普通管轄法院本即無管轄權,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明。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淑麗係夫妻關係,被告亮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濤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力丞為兩造之子。被告林淑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然二人於民國107 年10月起,婚姻關係已生裂痕,除本件外,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爭訟(包含新北地方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被告林淑麗意圖減輕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均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騏林公司及被告亮濤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準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並塗銷上開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並聲明:一、被告林淑麗與騏林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林淑麗與亮濤公司就附表編號三、四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三、被告林淑麗與騏林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四、被告林淑麗與亮濤公司就附表編號三、四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三、四請求塗銷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上開訴之聲明三應專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訴之聲明四有關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涉訟部分,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即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又上開訴之聲明一及聲明二關於附表三不動產部分,因與上開屬專屬管轄之訴之聲明三及訴之聲明四附表三不動產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併同由上開各該專屬管轄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第20條前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三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訴訟,及聲明二、四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應各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就上開聲明部分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聲明部分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即│訴之聲│
│號│ │被告 │明 │
├─┼──────────────┼─────┼───┤
│1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騏林公司 │一、三│
│ │小段323-8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
├─┼──────────────┼─────┼───┤
│2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騏林公司 │一、三│
│ │小段325-15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
├─┼──────────────┼─────┼───┤
│3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亮濤公司 │二、四│
│ │107巷1 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 │ │ │
│ │之1 )及其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立│ │ │
│ │言段0765-0000 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100000分之35664) │ │ │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