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彰 被 上訴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41-2、5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41-2、58地號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 萬1,440 元【計算式:207,000 元(41-2、58地號土地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2 .07+1.8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 部分之面積)=9,091,440 元】。至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 萬1,4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6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