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陳逸俊、楊介一
- 原告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俊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公司)、楊介一(與鑫高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按:原告漏繕「給付」二字)原告美金56萬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漏繕「利息」二字);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漏繕「利息」二字)(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香港天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為鑫高公司之香港代理商,亦為伊之客戶,伊遂應鑫高公司之要求,同意向鑫高公司購貨後轉售予天傳公司。為確保伊得回收貨款,兩造因而簽立承諾擔保函(下稱系爭擔保函),約定倘鑫高公司未能如期交貨,應於交貨日到期後1 日內,將伊給付之貨款全數退回,楊介一就此並應負連帶責任。嗣伊依約向鑫高公司購買「Fujtus 55 Monitor V55T -IRUHD 」1,200 台(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交貨日為民國108 年12月5 日,伊並業於同年9 月10日,匯付貨款美金56萬58元至鑫高公司指示之帳戶。詎鑫高公司屆期未能交貨,被告依約自應連帶返還上開貨款等情。爰依系爭擔保函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擔保函、訂購單、發票、電匯水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19、25、27、31、33、37至57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44、56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系爭擔保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58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依系爭擔保函第1 條所載「鑫高承諾在飛達公司支付預付款後,鑫高公司不能如期交貨的,鑫高公司在交貨日到期後1 日內將全額貨款…退回飛達」(見北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於鑫高公司不能如期交貨時,應於約定交貨日到期後1 日內退還原告給付之貨款,則前述退還貨款之給付自有確定期限。而系爭貨物之交貨日為108 年12月5 日,可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見原告起訴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58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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