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于芳 複 代 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 紀主恩 盧一帆 徐煒傑 何宗信 李春水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彭政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徐正山、徐煒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徐正山、徐煒傑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徐正山、徐煒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徐正山、徐煒傑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為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佯稱係昭亮有限公司(下稱昭亮公司)負責人「葉大裕」,於107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業務專員黃于芳聯繫 並表示有長期採購合作需求等語,因被告無法提出昭亮公司相關資料,改稱欲以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為交易並提供偽造之神朗公司資料為憑,被告即分別於 107年6至8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間佯稱係欣美 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業務「李光國」、「范揚欣」,及於107年8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碩公司)業務「吳志杰」,多次向原告購買商品並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待取得原告信任後,旋於107年8月下旬至10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107年8月底至9間以欣美力公司名義、107年9月 至10間以全碩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336萬9,383元、381萬1,428元、240萬2,161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遂將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全碩公司所訂購商品分別寄送至康定路、松江路、中山北路2段等營業地點,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致原告受有958萬2,972元(計算式:0000000+3811428+0000000=0000000)之損害,是被告故意共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萬2,972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煒傑抗辯以:伊只是工讀人員,不到半年就被抓了,伊只是收發人員,有貨來就收,如果主管要求伊就會跟廠商聯絡,其餘都不是伊做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黃成宇、徐正山、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下均逕稱姓名)均明知其等無支付貨款能力及支付貨款之意,由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富麗公司經營權並安排徐正山於107年2月1日 起掛名為富麗公司負責人,及指示盧一帆陪同徐正山前去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作為富麗公司營業地點(即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又偽造或變造神朗公司相關資料及盜刻印章後交付予紀主恩,並指示盧一帆承租臺北市○○○路0號6樓之2作為神朗公司之辦公室(即光復北路營業地 點);再於107年3月間召集徐煒傑參與其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富麗公司、全碩公司以「許凱翔」名義向廠商詢價、收貨、取貨、將貨品交予余信昭等工作。其間,由紀主恩佯稱係昭亮公司負責人「葉大裕」,於107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 聯繫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專員黃于芳表示需要長期採購企業合作後,因余信昭無法提出昭亮公司資料予原告,乃指示紀主恩向黃于芳表示要改以神朗公司進行交易,並於107年6月6 日依黃于芳要求,以電子郵件傳送變造之公司登記資料,即於107年6至8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多次向富連網公司購 買商品,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原告信任,旋於107年8月下旬至10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接續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58萬3,090元、15萬2,400元、58萬2,850元 、15萬1,725元、55萬5,874元、63萬3,992元、70萬9,452元,合計336萬9,383元之電腦設備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神朗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神朗公司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並將神朗公司所訂購之前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康定路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另由紀主恩於同年8月間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李光國」、「范揚欣」, 與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專員李芝穎、黃于芳等人聯繫,並先後購買3C產品,並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於同年8月底至9月之期間內間,接續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原告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36萬5,715元、37萬3,055元、36萬4,371元、57萬1,658元、42萬5,481元、83萬2,545元、87萬8,603元,合計381萬1,428元之電腦設備等並將欣美 力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松江路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盧一帆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另由余信昭於同年8月間, 佯稱係富麗公司、全碩公司業務「吳志杰」,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並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於同年9月至10月間,以全碩公司名義,向原告謊稱 欲購買總價各為59萬0,857元、24萬9,455元、42萬3,167元 、8萬9,689元、28萬9,879元、36萬7,962元、2萬7,510元、36萬3,642元,合計240萬2,161元之電腦設備等,並將全碩 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由徐煒 傑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致原告合計受有958萬2,972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7521、8924、10062、10063、11246、18339號及108年度 偵字第748、880、881、882、883、1560、2289、2474、2694、3157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10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①「徐正山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檢察官起訴徐正山以神朗公司及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②「余信昭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8『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③「紀主恩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④「盧一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⑤「徐煒傑犯如附表編號9、10、12、13、14、16、17、18『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9、10、12 、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㈦部分,均無罪」,並就檢察官起訴徐煒傑以神朗公司及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而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4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徐煒傑、徐正山就除神朗公司及欣美力公司部分外,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徐煒傑固執前詞為辯,惟上開事實業經徐煒傑於刑事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94頁),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此抗 辯,應無可取。至黃成宇、何宗信、彭政翰均與原告主張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而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李春水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於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李春水部分為真實,其餘黃成宇、何宗信、彭政翰部分則不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徐正山、徐煒傑給付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徐正山、徐煒傑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但徐煒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