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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王沛雷

  • 原告
    蘇愛珠
  • 被告
    林子原林子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蘇愛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林子原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獲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萬元並加計利息,被告並予以同意(見本院卷第218 頁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俊明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308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號之4 層樓房屋)及同小段731 地號土地(內含已出售他人惟未過戶之空地比土地及道路用地,下統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許俊明前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爭議,與訴外人許俊雄等兄弟姊妹於102 年3 月1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並為:許俊明同意系爭大東路不動產自調解成立之日起6 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雙方同意,出售後許俊明贈與許俊雄出售所得價金1/3(下稱系爭 價金1/3 分配請求權)。其後,許俊雄復於102 年11月19日將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以3500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被告林子原(與被告林子寬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並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許俊雄讓與契約)。詎被告明知林子原僅係向許俊雄取得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而非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且知悉許俊明於103 年2 月5 日已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全部出售與慶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和昌公司),被告已不可能再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況下,仍隱瞞上情,共同謀議詐取伊之金錢,共同於103 年1 月間透過伊弟陳又嘉仲介,向伊表示林子原已取得已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之相關權利,且透過被告向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交涉,將可價購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且與林子寬一同透過陳又嘉,佯裝可先代為仲介交涉以總價7200萬元價購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待此1/3 價購價金到位後,更可進一步為伊交涉取得剩餘之2/3 所有權,主觀上則實係基於欲取得伊之價金後,則爽約不履行,而將所收價金侵吞,而施用詐術誘騙伊及伊之合夥人劉義勇,使伊及劉義勇誤認,伊與劉義勇因而不疑有他,因而陸續於103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2日間匯款計5700萬元。另於103 年5 月14日,由劉義勇出名與林子原就價購林子原已取得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利1/3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且依林子原之建議,將交易金額記載為4000萬元,以利後續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有更多談判空間。伊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00萬台支)予林子原,更於103 年7 月8 日將價金餘款500 萬元匯付。至此伊與劉義勇已而將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1/3 之7200萬元價金如數付清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價金後,竟未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伊,更僅誣指伊與劉義勇僅支付1000萬元價金,而僅退還伊1000萬元,無端將其中6200萬元據為己有。甚且,伊後得知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已經地主另售他人,且被告已因系爭許俊雄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出售慶和昌公司之價金9600萬元,乃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亦拒絕轉交,伊始知受騙。又劉義勇於案發後,已將其系爭讓與契約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是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6200萬元,並加計自價金最後匯款日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林子原則以:本件伊與原告交涉買賣之標的本為系爭價金1/3分 配請求權,並非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1/ 3,且伊並未提及要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又原告支付之7200萬元中,僅有1000萬元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其餘款項均係原告支付另用以購買中山北路房產之價金,伊於原告未能依約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後,已退還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價金,是伊未詐欺原告,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林子寬則以:伊僅係因林子原長期居住在國外不諳中文,而代林子原發言,為協助腳色,不清楚本件實際交易內容為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或或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且林子原所得款項均未轉交予伊或由伊分取,伊實不知林子原有何施用許術之行為而無侵害權利之故意,更違論伊與林子原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何參與之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實際房地產情況及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許俊明及許俊雄為兄弟,因不動產爭議,許俊雄與其他兄弟姐妹前對許俊明聲請調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2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為:許俊明同意系爭大東路不動產自調解成立之日起6 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雙方同意,出售後許俊明贈與許俊雄出售所得價金1/3 ,調解筆錄如附民卷第13-15 頁原證1 所示。 ⒉許俊雄為被告之姊夫。於102 年11月19日,許俊雄將系爭價金1 /3 分配請求權讓與林子原,約定價金為3500萬元,許俊雄並 與林子原簽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許俊雄讓與契約如附民卷第17-19 頁原證2 所示。林子原於本案與原告交涉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相關買賣事宜前(因兩造就買賣標的有爭執,但對於有交涉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有關之權益交易不爭執,故下對兩造交涉事宜統稱系爭權益買賣),均知林子原就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取得者為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自始未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林子寬部分對林子原有受讓許俊雄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透過系爭調解取得權益,確有知悉。 ⒊被告始終均從未曾有向許俊雄兄弟商談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之計畫或提案,客觀上亦從未曾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 ⒋原告與陳又嘉為親姊弟,但分別從父母姓。林子寬為林子原之兄長,林子凱為林子原之兄,亦為林子寬之兄。 ⒌許俊雄之同居人為林碧琦,即被告及林子凱之姊姊。故被告會稱呼許俊雄為姊夫。 ㈡陳又嘉於104 年間,曾與林子原約定仲介系爭權益買賣,而約定仲介報酬,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林子原給付約定報酬(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林子原敗訴。相關: ⒈經林子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林子原又於107 年6 月5 日對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 ⒊系爭前案事實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權益買賣交易價金約定為7 200萬元,並非4000萬元,且原告、劉義勇均已支付完畢,林 子原辯稱部分匯款係支付中山北路房產價金,均不可採,且下述系爭承諾書上美金100 萬元記載,確實為事後添加改造。 ㈢原告曾因本案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系爭權益買賣原因事實,認被告涉嫌詐欺,並以林子原涉嫌變造下述系爭承諾書,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2日以該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7~2 9號提起公訴。相關: ⒈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於108 年12月11日一審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林子原、林子寬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6 月。並認定林子原另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4-33 頁所示。 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審理中。 ⒊系爭前案中,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其後經實際出售之買方代表蔡孟龍曾於104 年9 月22日於士林地檢署之具結作證,筆錄如系爭刑案104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1086卷)第92-94 頁所示。 ⒋被告與原告、劉義勇、陳又嘉於103 年7 月21日曾在君悅飯店(原凱悅飯店)會面商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買賣事宜時,原告於現場曾經錄音,錄音譯文如系爭刑案104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下稱偵5999卷)第58頁至第64頁所示(下稱系爭君悅談話)。對話中之小凱為劉義勇。且對話中:林子寬確實有提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房產一坪175 (萬)、且提到後面數目這麼大,建議由公司來處理、這個錢我一定會讓你賺到錢、且也提到曾與原告談到第二咖(即第二個1/3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取得)之事宜;林子原則當場均表示要談怎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實體,並整合後面土地,以吸引建商進去開發。 ⒌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筆錄如偵1086卷第77頁所示。 ⒍原告曾於103 年8 月31日與負責出售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永慶房屋人員談話之錄音譯文如偵5559卷第65-68 頁所示。 ㈣系爭權益買賣過程相關: ⒈林子原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某時,曾直接或間接透過原告之弟陳又嘉與原告接洽商談系爭權益買賣之相關事宜。林子寬於接洽過程中,亦知悉林子原與原告正談及系爭權益買賣。 ⒉協商過程中,林子原並進一步向原告談及將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另2/3 。林子寬亦知悉此情,且有與原告接洽談及購買系爭權益買賣以外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另2/3 。 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1/3 之系爭權益買賣經協商後,最終買方原告方面與賣方林子原確實已合意達成以總價7200萬元(原告主張金額)或4000萬元(被告抗辯金額)成立系爭權益買賣。買賣雙方並約定,買方係由劉義勇出名向林子原購買,買賣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訂金之金額。林子寬當時亦已知悉系爭權益買賣成交之事實。 ⒋103 年5 月14日,原告及林子原曾共同前往本院公證處,由原告推由劉義勇出名與被告就系爭權益買賣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如附民卷第27-28 頁原證4 所示。約定林子原應將受讓自許俊雄於系爭調解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劉義勇。且系爭讓與契約所記載之讓與價金為4000萬元。林子寬亦知悉此事。 ⒌林子原之英文名字為DAVE,於陳又嘉、林子寬等人之間,被稱作大衛。陳又嘉手機內微信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103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與林子寬(畫面左邊對話框部分)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1-23 頁原證7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7 對話紀錄)。又許俊雄,經常於陳又嘉、林子原及林子寬間日常對話中,為被告稱呼為董事長、姊夫者。 ⒍林子原曾以微信通訊軟體曾與陳又嘉之對話紀錄照片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5-27 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8 對話紀錄)。其中日期顯示為103 年6 月10日之對話中,陳又嘉曾有:「大衛哥(即林子原)把我老姐差你的尾數扣掉餘款再匯入我的花旗帳號」、林子原對話框則回答「OK」等語(如本院卷第27頁)。此對話之脈絡為:103 年6 月10日,陳又嘉請林子原將系爭承諾書中記載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權益買賣價金600 萬元扣除後,將陳又嘉同年3 月時所匯給林子原,預計投資三樂公司之投資款1000萬元匯還之意,林子原當時回答為「OK」。 ⒎陳又嘉與林子寬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室照片如系爭前案卷第2 8頁原證9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9 對話紀錄)。其中日期103年6 月10日之對話中,畫面右方對話框(顯示為原告圖像)於11:39曾有:「大衛哥(按林子原)把我老姐差你的尾數扣掉餘款再匯入我的花旗帳號」(本句話於上述與李子原對話中也有)、11:40曾有:「大東路就這樣處理OK」、11:43有:「有空檔再回訊息」。畫面左方對話框(顯示為林子寬之頭像)則隨即有:「沒意見,公平、公道就好,就怕你姊姊會給你嗎?」(本院卷第28頁)。此對話脈絡為:陳又嘉於向林子寬告知上述與林子原討論之林子原提議扣除原告就系爭權益買賣價金600 萬元匯還三樂投資款事宜等情。 ⒏陳又嘉曾與林子原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微信對話紀錄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9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0對話紀錄)。 ⒐陳又嘉與林子原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2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1對話紀錄)。⒑陳又嘉曾與林子原間通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103 年2 月或3 月間對話紀錄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64-65 頁原證12所示(下稱系爭原證12對話紀錄)。 ⒒許俊明於103 年2 月5 日,曾與慶和昌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 億7623萬元(其後因鄰地鑑界等疑慮,雙方協調降價為3 億6723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且於103 年8 月11日交屋並付清尾款。 ⒓林子原收受上開匯款、支票兌現金額7300萬元後,遲至103 年7 月凱悅飯店內之系爭君悅談話,客觀上均未告知原告、劉義 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前已出售慶和昌公司及相關交易條件。 ⒔被告已於103 年8 月13日共同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售出之實得價金扣除相關稅額、雜支後之1/3 約共9600萬元。且客觀上並未將之支付原告、劉義勇。 ㈤共同侵權相關: ⒈林子寬與陳又嘉本即認識,是朋友關係。 ⒉林子寬曾於102 年5 月3 日至11日因病住院,同年5 月24日再度入院,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至5 月28日出院,103 年2 月3 日至2 月7 日因中風住院,103 年5 月27日因過敏掛急診,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76-82 頁被證1 所示。 ⒊林子寬於102 、103 年間,多次出入境,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如本院卷第84-86 頁被證2 所示。 ㈥原告、劉義勇曾於103 年3 月12日起,陸續以各自名義匯款至林子原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林子原帳戶),相關匯款單如附民卷第21-25 頁原證3 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103 年3 月12日劉義勇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匯款單如附民卷第23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備註欄記載有「大東路93號訂金)蘇愛珠」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劉義勇。 ⒉劉義勇與林子原間,除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契約關係外,兩人並無其他之交易往來。 ⒊103 年3 月19日劉義勇名義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匯款單如附民卷第23頁右下(同如系爭前案卷第15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大東路93號訂金)蘇愛珠」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劉義勇。 ⒋103 年4 月14日,原告名義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匯款單如附民卷第21頁上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訂金臺北市○○路00號」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原告。 ⒌103 年4 月25日原告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匯款單如附民卷第21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大東路93號訂金」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原告。 ⒍103 年4 月29日劉義勇名義匯款1000萬元,匯款單如附民卷第2 3頁上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訂金大東路93號( 蘇愛珠)」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劉義勇。 ⒎103 年5 月12日原告匯款1600萬元,匯款單如附民卷第17頁下方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大東路93號訂金」字樣。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原告。 ⒏103 年5 月12日原告匯款100 萬元,匯款紀錄如系爭前案卷第9 3頁下方所示。此筆款項用途為原告與林子原另外之往來,與 系爭大東路房產無關。 ⒐以上⒈至⒎匯款金額共為5700萬元。又上開備註附言欄所示字樣 ,均為匯款者於「匯款時」自行加註。本院曾於系爭前案105年2 月16日函請上開劉義勇、原告之匯款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上海儲蓄銀行,調取上述1-6 匯款之銀行留存匯款單據(公函如系爭前案卷第128 、130 、132 頁),經臺灣銀行檢送匯款單據函覆本院如系爭前案第134-135 頁所示、上海銀行檢送匯款單據函覆如系爭前案卷第137-140 頁所示、富邦銀行函覆如系爭前案卷第141 頁、系爭前案卷第199 頁所示。 ⒑系爭林子原帳戶銀行存摺如系爭前案卷第89-94 頁被證7 所示,其上對於上開1-7 匯款交易僅有記載「跨行匯款蘇愛珠」、「跨行匯款劉義勇」等字樣。 ⒒103 年1 、2 月間,原告另亦與被告接洽購買被告家族所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系爭中山 區不動產交易於103 年2 月27日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19-120 頁原證13所示,其上記載之買方為汪淑英,賣方為林子凱,林子凱為被告之兄,上面約定買賣價價金為5000萬元,簽訂本約時,應付款4000萬元,買賣契約簽立之日期記載為103 年2 月27日。又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業已於103 年3月13日過戶登記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則登記為103 年2 月27日。汪淑英為原告投資部分之借名合夥買受人。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5000萬元價金,已全數支付賣方完畢。 ⒓原告母親陳秀猜曾參與王能仁名下系爭中山區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因強制執行拍賣投標以價金2000多萬元得標,且得標後曾與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涉訟,經法院裁判,裁判書如本院卷第364-420頁所示。 ⒔於系爭前案原告對上開匯款均主張: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1 /3 價金一部分。林子原係抗辯:其認均為系爭中山區不動產 之價金,匯款單註明「大東路93號訂金」為原告之個人行為,即除支付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應給林子凱之土地價金5000萬,另支付被告姐姐林碧琦其上建物及林子凱拋棄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對價5000萬等語。 ⒕原告曾於系爭讓與契約簽約當日當場交付系爭1000萬台支,並由林子原加以兌領,系爭1000萬台支如附民卷第29頁原證5 所示。本院曾於系爭前案105 年4 月20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公函如本院卷第203 頁)本支票之兌現情形,經該行檢送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覆稱:本支票已經聯邦銀行提出交換兌現,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07-209 頁所示。支票背面顯示提示付款背書(兌領人)為林子原。林子原於系爭前案原抗辯:系爭1000萬台支因抬頭名字有誤,所以後來就無法兌現,但經本院調閱資料後,才不再爭執。又系爭1000萬台支其中至少400 萬元均為支付系爭權益買賣價金。 ⒖103 年7 月31日,林子原曾經委託吳宏山律師發函予劉義勇,信函內容如附民卷第33頁原證7 所示。其中曾記載:劉義勇僅支付系爭讓與契約中之價金200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支付。⒗系爭讓與契約簽立當日,於本院公證處原告曾書立系爭承諾書一紙交付林子原,其樣式及所載文字除「美金一百万」字樣、及書寫之順序容有爭議外,均如系爭前案卷第47頁被證1 所示。系爭承諾書當時只有簽立一份由林子原收執。 ⒘系爭承諾書確實係因原告於其時尚積欠系爭權益買賣部分價金而簽立。其上文字立書人欄蘇愛珠簽名為原告所簽,其餘文字均為林子原所寫。林子原於系爭前案執有之系爭承諾書樣式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7頁被證1 所示。系爭前案本院並加以全彩影印後,附入卷宗如系爭前案卷第247 頁所示。其上記載:「本人蘇愛珠尚欠林子原美金一百万,新台幣600 萬元正,言定承諾於中華民國五月二十日前付清,不得藉口拖延,如未於以上日期前付清,本人願無條件歸還系爭士東路不動產1/3權利 」等語。 ⒙林子原於系爭前案105 年5 月16日當庭提出其所持有系爭承諾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認與系爭前案卷附系爭承諾書筆順書寫順序及字跡一致,以肉眼觀之,筆墨部分在「美金一百萬」之部分墨跡與其他文字有明顯不同,「美金一百萬」部分細部之處墨跡較虛,即美金一百萬之墨跡像是簽字筆斷水之感覺,其他部分墨跡較為飽滿,系爭前案法官諭知暫保管,附入限制閱覽卷宗內,並當庭諭知限制閱覽。結案後亦由高院已發還林子原。 ⒚系爭刑案於106 年10月13日偵查時,筆錄曾記載:林子原曾庭呈檢察官一份系爭承諾書(偵續一27卷第198 頁),檢察官諭知將原本附卷,之後再歸還(偵續一27卷第199 頁),然檢察官後來附卷者為一影本(如偵續一27卷第200-1 頁)。 ⒛至103 年7 月8 日,原告又再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匯款單如附民卷第31頁原證6 所示,匯款單上附言欄現記載有「大東路訂金」字樣,為匯款者於辦理匯款手續時,自行所為加註。實際辦理匯款者為原告。此500 萬元匯款為原告為了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權益買賣價金之所為支付。 另103 年7 月8 日,原告另有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此100 萬元匯款亦係用於支付系爭權益買賣價金或費用之用,匯款單據如系爭前案卷第215 頁原證17。 林子原曾於103 年8 月22日匯款予劉義勇共計1000萬元,匯款單如系爭前案卷第48頁被證2 所示。此筆款項應屬被告就系爭權益買賣價金部分返還,應於原告主張受詐欺金額中扣除。 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全部,曾由仲介公司刊登廣告之網路資料及仲介姓名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16-217 頁原證18、19所示。 ㈦劉義勇於107 年6 月6 日,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劉義勇因系爭讓與契約上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簽立和解書如附民卷第37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劉義勇和解)。故劉義勇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㈧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7日送達林子原、同年月28日送達林子寬(如附民卷第41-43 頁)。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林子原與原告、劉義勇洽談系爭權益買賣時,是否就交易標的謊稱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1/3 ?有無自始即無履約而欲無對價取得原告、劉義勇所交付價金之詐欺故意? ㈡林子寬有無參與系爭權益買賣交易,對於侵權事實有無故意之行為關聯共同? ㈢原告損害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價金1000萬元,已受返還,並無損害,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林子原與原告、劉義勇洽談系爭權益買賣時,應自始即知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已出售他人,仍向原告謊稱:可協助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而施用詐術,且應自始即無履約而欲無對價取得價金之詐欺故意。 ⒈經查,林子原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某時,曾直接或間接透過原告之弟陳又嘉與原告接洽商談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之相關買賣事宜,且協商過程中,林子原並進一步向原告談及將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另2/3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而林子原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大東路不 動產超過1/3 部分之出售價金收取權(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 ,則被告與原告協商之中,並無可能以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價金收取權為交易對象或基礎,與原告進行商談。再參酌被告與原告、劉義勇及陳又嘉於103 年7 月21日在君悅飯店所進行之系爭君悅談話中,被告一口同聲均一再提及要成立公司,以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並取得房產實體,以整合後方土地進行開發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當更可推知,原告一再 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涉過程中,均係以協助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實體對其為說詞,當屬信而有徵。 ⒉次查,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主許俊明於103 年2 月5 日,即已與慶和昌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大東 路不動產以3 億7000萬元上下之價金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㈣⒒所 示)。而此其中1/3 之價金權利依系爭調解結論係由被告姊夫許俊雄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許俊雄並已將此系爭價 金1/3 分配請求權以系爭許俊雄讓與契約出售林子原(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甚而,於地主許俊明於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 產價金後,並已實際將應分配之9600萬元依系爭調解交付許俊雄,許俊雄後依系爭許俊雄讓與契約亦將之交付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⒔所示)。則所有權人許俊明、許俊雄均已認知林子原 為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人,且其後均仍會依約履行交付價金。是針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在103 年2 月已經成交之重要事實,許俊明、許俊雄衡情應均會告知屬於權利人之林子原,始符常理。而林子寬與林子原內部關係實係同屬對所取得之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之共同權利人(詳下述),則林子原獲告知後,勢必亦會轉知林子寬。要之,應可認被告於103 年2 、3 月間,已知悉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已出售他人。被告辯稱:其等均係至103年8月間,方才經許俊明告知成交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始終均從未曾向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地主商談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之計畫或提案,客觀上亦從未曾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是被告 主觀已明知並無可能為原告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卻一再向原告傳遞:將可協助取得並開發之不實事項,自可認被告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故意,彰彰甚明。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及劉義勇支付之系爭權益買賣價金7200萬元(詳下述),則於無法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實體之情況下,本應將之退還原告、劉義勇,然竟委任律師發函誣指系爭權益買賣約定價金僅4000萬元,而買方僅支付2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⒖所示) ,且實際上僅退還1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甚而, 於取得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應得之價金9600萬元後,既不將之轉交原告,甚而亦於已有資金之情況下,也不將原告、劉義勇支付之價金餘款返還。由此均可見,被告僅係欲以不實事項誘使原告、劉義勇支付系爭權益買賣價金後,即不欲實際履行之主觀意思,而與原告進行交涉並訂約施詐。申言之,亦即隱瞞主觀上不欲履約,而取得價金對價之意思,而與原告、劉義勇進行交易,而有傳遞不實之交易意願之事實,應屬故意施用詐術。 ⒋林子原雖以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成交時之買方仲介蔡孟龍於系爭刑案證述為據,主張原告知悉系爭權益買賣交易乃係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交易,並未詐欺原告。然: ①由系爭讓與契約記載:「甲(指被告林子原)、乙(指劉義勇)雙方就甲方受讓自許俊雄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第一條(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許俊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乙方事宜,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讓與標的:林子原受讓自許俊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許俊雄所取得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⒋及附民卷第27至28頁 所示)。若未輔以系爭調解筆錄,實無從得知系爭權益買賣讓與標的係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且縱令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因其記載文字概係法律用語,倘非詳細審閱,亦未必能理解許俊雄此部分取得之權利乃係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而非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且被告於言談及接洽過程屢屢誤導原告、劉義勇系爭權益買賣標的乃係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甚且表達,將協助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另外2/3 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則原告、劉義勇始終以為被告將出售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應無違常。 ②其次,蔡孟龍於系爭刑案係證稱:原告自103 年3-4 月間,前後至伊公司七、八次,但原告是不斷跟伊確認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是否已經出售了,而且他有拿出一份文件說他有1/3 權利,至於是什文件伊不清楚,然伊基於保密,均向原告表示不清楚,直到103 年6 、7 月以後,伊才有跟原告表示出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086卷第92至93頁筆錄)。由此觀之,僅得見原告因為擔心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被另售他人,而不斷追問而以,全然無從見及,於被告與原告之交涉中,被告係以出售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作為協商基礎。反而由其證述可知,原告自始即不知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已經於103 年2-3 月成交於他人(最多僅知道地主也有委託他人對外兜售而已),直至103 年下半年方才經蔡孟龍告知,方始知之。蓋倘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已經成交他人,其所購買者為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則其應該直接向蔡孟龍探詢何時付款交屋,而非一直追問蔡孟龍何時成交。甚者,由此反可佐證,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透露地主已另委他人出售,但被告得協助成交,並以原告若要優於他人而成交,必須儘快籌集資金,其係基於為搶得購買系爭大東路不動產之先機,方才支付系爭權益買賣價金,當較為可信。 ㈡林子寬應有參與系爭權益買賣交易之交涉,且對於侵權事實與林子原有故意之意思聯絡,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經查,由系爭原證7 對話紀錄顯示103 年5 月2 日,林子寬曾對陳又嘉表示:「我一向講信品,做事一向公正不論外人還是自己人,對就是對,不對就是不對,我不喜歡做事說謊話,因為買賣雙方同意就好,一言為定,但你姊姊喜歡捉迷藏很累,大東路其實我不想賣,價格並不好而且佣金董事長(按即指許俊雄)也只會給1.5 %,大衛(按即林子原)是特助他也沒什麼特權可主張一切……」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2頁)。由 此可見,林子寬根本與林子原同為所取得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之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之共同持有人。否則,林子寬何能侈言其不想賣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益? ⒉系爭原證10對話紀錄亦顯示,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10:03之對話中,林子原曾有:「目前還沒確定下個禮拜吧有事嗎?大東路動彈不得你姊姊呢?望你跟阿寬好好溝通;寬對我出授權力(按為出售權利之誤載)給你簡介(按為姊姊誤載)覺得不滿!(此誤載為出售權力給你簡介覺得不滿)」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9頁);103 年6 月26日下午2 :25林子原曾有:「老實說如果我知道你姊姊的財力不足,我不會賣給他,你的佣金我會給你」、「因為他做事情如此你知道我跟阿寬的損失有多大嗎」、「我很矛盾真的對不起阿寬」等語(同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9頁)。由此當亦可窺知,林子寬根本與林子原共同享有系爭價金1/3 分配請求權之權益,且對於系爭權益買賣之利益,處於共享之結構,否則,林子原為何於對話中,將其所指原告方面給付價金遲延之損害訴求與不滿亦及於林子寬而為說詞?是林子寬對於林子原之所有詐欺侵權計畫及與實際上客觀事實不符之詐術不實事項,當均與林子原相互謀議而為,甚而對於詐得之系爭權益買賣價金利益,亦係共享分受,要屬信實。 ⒊再加之林子寬亦多有參與林子原與原告、劉義勇之協商過程,甚而於103 年7 月21日之系爭君悅談話中,尚不時附和林子原而發言:「既然你們已經有參與1/3 了。麻吼,因為這個1 /3本來是這個價位呢,其實是我家人故意給、要給我們吼」、「因為這一坪175 ,妳現在台北市哪有一坪土地175 」,並藉詞若將本案系爭讓與契約所載權利以半價轉讓予林子原,由其統合處理,將較易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所有權,試圖遊說原告、劉義勇並出言:「乾跪由公司處理,因為這本來是一個人的名字不行」、「就是給你們一半,然後我就交給公司來處理,然後賺的錢? 後你們的一半也是屬於你們的」、「一億多麻」、「這個錢我一定為讓你賺到」、「合作就是、合作就是」、「我會把你們付的錢,先參加一半的錢給你」(見偵5999卷第58至64頁)。足徵,林子寬就系爭權益買賣價金、收款進度、後續發展等環節,均曾積極參與介入。實堪認,其與林子原間係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一同為施詐之行為,並共享侵權而得之金錢利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毫無疑問。由此亦可徵,林子寬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辯稱:其對林子原向原告收取相關金錢,均不知情,且並未分取云云,毫無可信。 ㈢原告損害金額應為620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價金1000萬元,且已受返還,並無損害,應不可採。 ⒈經查,原告、劉義勇曾於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陸續以各自名義電匯系爭5700萬匯款至系爭林子原帳戶,且原告或劉義勇於匯款時,於金融機構填寫系爭5700萬匯款各筆匯款單之備註附言欄時,即自行加註「大東路93號訂金」、「訂金臺北市○○路00號」字樣(見不爭執事項㈥⒐所示)。兩造或 劉義勇間於103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系爭5700萬匯款匯款期間,針對系爭權益買賣,正處於協商開始至即將簽約階段,甚至於5700萬匯款最後一筆103 年5 月12日之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㈥⒏所示)後兩天,即103 年5 月14日,原告、劉義勇 與被告尚前往本院公證處,針對系爭讓與契約進行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顯見,於5700萬匯款多筆匯款期間,原告 或劉義勇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權益買賣並無任何齟齬或紛爭存在,甚而,處於協商順暢之期,甚為明確。則衡情,原告、劉義勇於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700萬匯款之際所為匯款單上之加註匯款之用途,應係本於作帳存證之用之動機,並無造假之可能,而應屬真實。由此觀察,原告或劉義勇所為5700萬匯款,當係為支付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而為,此其一也。 ⒉另劉義勇與被告間,除本件系爭權益買賣外,並無其他之交易往來(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且原告與被告因系爭權益買賣 發生糾紛後之103 年7 月31日,林子原曾委託吳宏山律師發函予系爭讓與契約之出名人劉義勇,要求劉義勇給付系爭讓與契約中所定系爭權益買賣價金4000萬元中之2000萬元,並其中曾記載:劉義勇僅支付系爭讓與契約中的價金200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支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⒖所示),而將5700萬匯款 其中劉義勇名義匯款之2000萬元認作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一部分。凡此均更可見,劉義勇匯款時,於5700萬匯款中2000萬元匯款時所為匯款用途之記載,顯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卻於本案訴訟時,對於5700萬匯款中劉義勇所為2000萬元匯款,竟亦任意翻異否認為系爭權益買賣價金,甚至辯稱:上開其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內容,屬溝通錯誤,律師誤會弄錯云云,離譜至極。與原告提出於訴訟外未發生紛爭時之臨櫃匯款單兩相對照,顯然,原告所主張5700萬匯款為系爭權益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支付,較為可信。 ⒊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當日,原告隨即交付系爭100 0萬台支,並已由林子原加以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㈥⒕所示)。 而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當場給付之金錢,除非另有特約,否則於一般情形,均當應屬為履行該簽訂契約之義務所為,為常態事實,反之,應屬變態之事實。而主張變態事實者,更應負舉證之責任。據此,被告抗辯:系爭1000萬台支僅有400萬作為系爭讓與契約中所定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支付,其餘600 萬元不與焉,顯屬主張變態之事實,自應舉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然被告對此除空言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且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故於此自應認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當時,其當場交付之系爭1000萬台支,係為履行系爭讓與契約中所定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所為等常態事實,較為可信,而屬可採。 ⒋由上認定可知,至原告以劉義勇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當日之103 年5 月14日為止,原告已以5700萬匯款及系爭1000萬台支,為系爭權益買賣支付金額高達6700萬元。而103 年7 月8 日,原告又再匯款共計600 萬元至系爭林子原帳戶,且此筆600 萬元款項,亦為原告支付系爭權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⒛所示),則原告因系爭權 益買賣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達7300萬之譜。據此以解,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權益買賣,原告與被告實際約定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系爭讓與契約上記載4000萬元,僅係為節稅或對外宣示以壓低未來再繼續取得系爭大東路不動產權利剩餘部分之收購價格等情,應屬可信。否則,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之真正交易價格就是系爭讓與契約所載4000萬元,則何以原告或劉義勇要為系爭權益買賣匯款予被告如此高額之金錢?顯不合理。 ⒌再者,由陳又嘉於系爭讓與契約後與被告多次微信對話中,其中於103 年5 月20日中,原告有:「我姐大東路第一期(即原先預計分三期收購全部所有權,第一期即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還差多少?」、然後代表被告有:「600 ,寬可能不會理你」、原告:「還差600 萬。付你共多少」,本院卷第66頁所示。被告答稱:「6600,加200 你的票,6800」、原告有:「所以6600萬差600 共7200萬怎麼會有200 萬之票什麼意思?」、被告有:「7200+200我抽回」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66至67頁)。於103 年5 月30日對話中,陳又嘉曾有:「這幾天我媽在台大住院。我在向我老姊說。請他趕快結案。還有600 萬對吧?他有在說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你說算你們比較便宜共1 億8 千萬。現在第一持分變7200萬又多出1200萬。對你小數目。對買屋子這都是成本。我方開誠佈公。好事多磨。我也還沒拿到佣金。連我的小孩都說我知到(知道之誤)你老板是誰。是大衛。沒工作找大衛。我彼重識(即我很重視的誤寫)你和寬哥交朋友。不是嘴吧說說而已」等語,畫面左方代表林子原之對話框則有:「如果結案;才有佣金的;希望万事ok!」、「只是你姊姊說過戶之後馬上給我尾款!」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2頁)。由此以觀,於對話過程中,陳又嘉與林子原一再提及,收購系爭大東路不動產全部總價金由最初預期為1 億8000萬元,即系爭權益買賣預期6000萬元,膨脹到達7200萬元以上。更益可見,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買賣,實際價金為7200萬元,且已實際付款超過此數,當更可憑信。 ⒍被告雖以:5700萬匯款並非為支付系爭權益買賣之價金,約定價金為4000萬元,原告於簽定系爭讓與契約時僅支付系爭1000萬台支其中之400萬元,尚欠3600萬元,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讓 與契約當日尚簽訂系爭承諾書,確認原告還有系爭權益買賣價金未付云云。然查: ①5700萬匯款屬系爭權益買賣價金一部分,且林子原於訴訟外亦曾對劉義勇所匯2000萬元,以律師函指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之一部分,均詳論如上。被告對此又翻異為上開主張,已無足採。被告雖又謂:5700萬匯款中有部分為林子原與原告間另外一筆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價金云云。然查,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係於103 年2 月27日簽訂,其買賣契約書亦明載價金為5000萬元,簽訂契約書時更約定應付款4000萬元,並於103 年3 月13日過戶登記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則登記為103 年2 月27日(見不爭執事項㈤⒒所示)。而5700萬 匯款匯款日期已經為103 年3 月12日以後,甚至有多筆發生於4 月、5 月,早在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簽約及過戶完成,甚至第一期款約定支付日期以後甚久,被告任指為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價金,且於原告已提出5700萬匯款之匯款單據備註記載為證之後,並未能另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匯款目的為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交易之說,自無足信。 ②又被告未舉證證明訂定系爭讓與契約,原告交付之系爭1000萬台支,有特約僅將其中400 萬元作為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其餘部分另有他用,所辯無足採,也論述如上,茲不贅。 ③再者,由原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後,陳又嘉與林子原多次微信對話中,其中於103 年5 月20日對話;103 年5 月30日對話,陳又嘉與林子原均曾提及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給付僅剩尾款600 萬元。而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承諾書簽訂後,針對系爭權益買賣,原告僅再匯付600 萬元予被告,均已如上述,並未有其他匯款。此情與上所論斷:系爭5700萬匯款、系爭1000萬台支均屬系爭權益買賣價金7200萬之支付,對照以觀,相得益彰,甚為吻合。由此足見,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承諾書當時,原告因系爭權益買賣積欠之價金或必要費用至多僅有600 萬元。 ④被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並抗辯: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承諾書時,原告尚積欠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價金3600萬云云。然由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彩色照片如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47 頁)所示,其上雖記載:「本人原告尚欠林子原(即被告)美金一百万,新台幣600 萬元正,言定承諾於中華民國五月二十日前付清,不得藉口拖延,如未於以上日期前付清,本人願無條件歸還系爭大東路不動產1/3 權利」等語。然其中「美金一百万萬」之墨跡與其他文字有明顯不同,「美金一百万」部分細部處墨跡較虛,其他部分墨跡較為飽滿(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甚至與同一文書中其他記載金額之「陸佰萬元」相比,一個金額為大寫,一個簡寫,單位「萬」字也明顯不同,顯然系爭被告執有承諾書中,「美金一百万」之字樣,並非與其他文字同時書寫記載,而係另行加造而為,彰彰甚明。由此以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系爭承諾書上記載系爭權益買賣價金積欠金額,當僅有「陸佰萬元」,而無「美金一百万」甚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於原告簽立後,另行加上「美金一百万」字樣時,有再經原告簽認或同意,則其以此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尚積欠系爭權益價金3600萬元,已難憑採。更何況,系爭權益買賣其價金始終係以新臺幣計價,何有可能突然以匯率不確定之美金作為價金尾款計算之可能?且自103 年以來,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多半都在32元以上,為眾所皆知之事,以此計價,明顯將使原本設定積欠之新臺幣3600萬元,變成3800萬元,顯然對買方甚為不利,更與常理不符。細鐸系爭承諾書「美金一百万」加註位置,甚為狹窄,實不能排除,加註者,因為要加入新臺幣3000萬元之繁體國字(即新臺幣參仟萬元)過長,因而選擇以較短之美金簡體字加以造作故耳。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提系爭承諾書,疑點重重,不足憑採。 ⒎是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就系爭權益買賣交付被告之金錢總計應為7200萬元無訛。且林子原曾於103 年8 月22日,匯還其中1000萬元,應於原告主張受詐欺金額中扣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劉義勇於107 年6 月6 日,曾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200萬元甚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00萬元,並加計自價金最後匯款交付日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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