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鄭乃琇 黃仕仰 被 告 屈一平 陳志維 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心慈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備位聲明第2 項皆為:被告陳志維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嗣追加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並與屈一平、陳志維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上開先、備位聲明均為:日新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志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20 、521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澎,有原告第2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由許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屈一平任職在伊公司期間,以製作假保單方式侵占伊保戶即訴外人陳素蜜、陳建村、巫順意、徐美蓮、何言紘之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3 萬9,452 元,屈一平於108 年7 月5 日會議中坦承上情,並承諾於同年月8 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惟屈一平未依約返還,致伊須對保戶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已陸續與保戶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屈一平求償,並依伊與屈一平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屈一平返還已受領之佣金與獎金。詎屈一平於同年月1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陳志維,並於同年月3 日完成登記,復於同年8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維,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惟屈一平與陳志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其等間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無再為信託之必要,該信託屬消極信託行為,是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非無效,因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嗣陳志維又於109 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日新公司。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屈一平與陳志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日新公司、陳志維分別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日新公司、陳志維分別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屈一平與陳志維間於108 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⒉日新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志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屈一平與陳志維間於108 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日新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志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陳志維辯以:伊係經訴外人田霖霖介紹,為屈一平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劉幸宜之260 萬元借款,嗣劉幸宜於108 年4 月3 日將其對屈一平之26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8 日將屈一平前於107 年9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讓與伊,嗣伊與屈一平以上開給付義務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屈一平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伊之欠款,商請伊先塗銷系爭乙抵押權,惟屈一平未能如願貸得款項,屈一平復於108 年7 月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因屈一平未能依約給付本息,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期間屈一平仍未能還款,伊即於109 年2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日新公司,並將買賣價款用以清償屈一平積欠之借款,伊不清楚屈一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為屈一平脫產之動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日新公司則以:伊直至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始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知屈一平積欠陳志維款項,不知屈一平積欠原告款項,亦不知屈一平與陳志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屈一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從而,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又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中有關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主觀意思,該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陳志維與日新公司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650 萬元出售予日新公司,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日新公司,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日新公司等情,為原告、陳志維、日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2 、256 至271 、392 至410 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日新公司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障。 ⒉原告主張日新公司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屈一平與陳志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無效或得撤銷或事由,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為日新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①日新公司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屈一平一家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及屈一平直至109 年5 月2 日始遷出系爭不動產,雖為日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12 頁、卷二第94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四次付款(一)約定,交屋款無需貸款,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將交屋款匯入乙方(即陳志維)貸款帳戶以供清償買賣標的物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手續尚繫諸於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完成塗銷。而日新公司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給付50萬元予陳志維,嗣於同年4 月6 日匯款327 萬8,558 元至訴外人即屈一平配偶吳崇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帳戶,吳崇安於同日持新光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理屈一平塗銷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4 萬元、246 萬元予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新公司於同月9 日匯款262 萬元予陳志維,陳志維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等情,為原告、陳志維、日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單2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45 、412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直至同年月9 日始塗銷完畢,則屈一平實際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日,相差未及一月。 ②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被第三人佔用,由陳志維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而屈一平於108 年12月12日簽立房屋點交書予陳志維,約定於同年月27日交屋;復於109 年3 月23日簽立房屋點交書,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交屋,屈一平迄至同年5 月2 日始遷出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原告、陳志維、日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房屋點交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 、416 頁),可知本件確係由陳志維出面負責與屈一平簽立房屋點交書,並排除屈一平之占有,自難僅以屈一平於陳志維與日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及屈一平未遵期搬離系爭不動產,遽認日新公司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屈一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屈一平與陳志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 ③復衡諸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固已提起本件訴訟,惟斯時尚未特定起訴被告為陳志維,直至109 年2 月11日始具狀補正陳志維之姓名及住所地,嗣於同年3 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方寄存送達陳志維,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始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日新公司為被告,該狀於同年月22日始送達日新公司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二)狀、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58、92、428 至435 、444 頁),惟陳志維與日新公司乃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可徵陳志維與日新公司早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陳志維時,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又陳志維陳稱並未告知日新公司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核與日新公司所辯相合。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日新公司於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屈一平與陳志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其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⒉日新公司已因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認定如前,則原告先、備位請求日新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陳志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即非有據。 ⒊又原告既無法請求日新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變動日新公司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其先位請求確認屈一平與陳志維間於108 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屈一平與陳志維間於108 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該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5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屈一平與陳志維間於108 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暨請求日新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志維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屈一平與陳志維間於108 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日新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志維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屈一平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