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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原告
    林金燦
  • 被告
    張東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林金燦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張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款項(下合稱系爭債務),分別向伊及訴外人林忠良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514萬2,945元用以清償系爭 債務,嗣經林忠良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單、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39萬2,945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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