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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
林美華
原告
曾明凱
被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被告
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和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原告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起訴,除專屬管轄外,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尚非法所不許;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瑞信公司等2 人)所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指瑞信公司等2 人)、乙(指原告)、丙參方同意因本契約事項涉訟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72頁),足證原告與瑞信公司等2 人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原告雖未與共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訂立合意管轄約款,然參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訴訟」之目的,且其中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範意旨,亦側重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目的,而臺億公司之所在地本即位在臺北地院轄區內,且原告方面復已表明其欲對瑞信公司等2 人及臺億公司一併起訴之旨等情(見本院卷第8 至12、90、91頁),則依本件個案情形,此部分訴訟仍應併由臺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收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效。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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