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 紀主恩 盧一帆 徐煒傑 何宗信 李春水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彭政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旭輝,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變更為吳明德,有經濟部109年5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90108178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萬1,332元及自本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訴外人富麗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業務「吳志杰」名義,先於107年1月間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欲購買電腦設備且願以「先匯款後出貨」方式交易,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不疑有他於收受款項後即出 貨予富麗公司,原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黃偉豪則於107年2月8日至3月間至富麗公司拜訪,當時被告又佯稱係訴外人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員工「王秀海」及神朗公司有購買電腦設備需求等語,復於107年5月間再向原告表示富麗公司負責人另經營之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亦有採購電腦設備需求等情,並陸續以上開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待取得原告信任後,被告於107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以富麗公司名義、107年5月18日以程竣公司名義、107年5月至6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訂購總價各 為424萬8,306元、83萬2,335元、221萬691元之電腦設備等 商品,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7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9萬6,561元支票乙紙以清償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富 麗公司、程竣公司訂購商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8樓(下稱新生北路營業地點),神朗公司訂購商品送 至臺北市○○○路0號6樓之2(下稱光復北路營業地點), 詎上開支票竟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致受有合計729萬1,332元(計算式:0000000+832335+0000000=0000000)之 損害。被告故意共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萬1,332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煒傑抗辯以:伊未參與本件案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黃成宇、徐正山、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下均逕稱姓名)均明知其等無支付貨款能力及支付貨款之意,由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富麗公司經營權並安排徐正山於107 年2月1日起掛名為富麗公司負責人,及指示盧一帆陪同徐正山前去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作為富麗公司營業地點(即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又偽造或變造神朗公司相關資料及盜刻印章後交付予紀主恩,並指示盧一帆承租臺北市○○○路0號6樓之2作為神朗公司之辦公室(即光復北路 營業地點);再於107年3月間召集徐煒傑參與其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富麗公司、全碩公司以「許凱翔」名義向廠商詢價、收貨、取貨、將貨品交予余信昭等工作。期間由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公司業務「吳志杰」,於107 年1 月30日打電話聯繫原告之業務人員黃偉豪,表示欲向原告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且均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同意富麗公司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又於同年3 月間黃偉豪送貨至富麗公司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時,余信昭指示紀主恩佯稱其係神朗公司員工「王秀海」及向黃偉豪謊稱神朗公司欲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並依約匯付貨款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及同意神朗公司亦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另余信昭於 107 年5 月間以「吳志杰」名義,向黃偉豪稱富麗公司負責人另經營之程竣公司亦有採購電腦設備之需求等語,黃偉豪基於前開信任而同意與程竣公司進行交易,程竣公司則於 107 年5 月9 日向原告購買總價10萬6,575 元之電腦設備,亦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及同意程竣公司亦得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之後,富麗公司於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期間內、程竣公司於同年5 月18日、神朗公司於同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之期間內,分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424 萬8,306 元、83萬2,335 元、221 萬691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富麗公司、程竣公司、神朗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分別將富麗公司、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神朗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光復北路營業地點,分由徐煒傑(富麗公司、程竣公司部分)、紀主恩(神朗公司部分)收取後交予余信昭,致原告受有729 萬1,332 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21、8924、10062 、10063 、11246 、1833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748 、880 、881 、882 、883 、1560、2289、2474、2694、3157號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90號、108 年度訴字第87、 175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108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①「徐正山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就檢察官起訴徐正山以神朗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而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②「余信昭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③「紀主恩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④「盧一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⑤「徐煒傑犯如附表編號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㈦部分,均無罪」,並就檢察官起訴徐煒傑以神朗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而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4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徐煒傑、徐正山就除神朗公司部分外,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徐煒傑固抗辯其未參與本案件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徐煒傑於刑事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 、17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94頁),對此復無為其他舉證,其此抗辯,自無可採。至黃成宇、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均與原告主張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而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於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部分為真實,其餘黃成宇、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部分則不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給付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但徐煒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徐煒傑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