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張溢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 年8 月17日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64、28、29、30號汽車停車位、編號19、20、21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全球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11 年5 月4 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元(109 年5 月起為9 萬5,000 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除在該址設立公司登記,並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全球公司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欠租逾2 月,原告業於109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全球公司、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聚星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全球公司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清潔費,惟未繳納,原告業已代墊177,00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177,005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全球公司已耗鉅資裝修系爭房屋,盼能繼續承租,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及原告代墊金額177,005 元均不爭執,惟搬遷有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車位使用權人,與被告全球公司簽有系爭租約;因被告全球公司欠租逾2 月,原告業於109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2 人現占用系爭租賃物;原告為被告全球公司代墊系爭租賃物管理費等總計177,005 元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分管協議書、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管理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50頁、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58至66頁、卷一第37至45、卷二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全球公司欠租逾2 月,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而經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全球公司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聚星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其復未證明其有何占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聚星公司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177,0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全球公司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清潔費,其未繳納,原告業已代墊177,005 元等情,為被告全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71頁),是被告全球公司因原告代墊前揭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177,005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前揭177,005 元,以本院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全球公司為催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請求自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代墊款177,005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2 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被告2 人應騰空返還予原告之建物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六段11巷43號2 樓)及共有部分編號28、29、30號汽車│ │停車位;編號64汽車停車位;編號19、20、21機車停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