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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上訴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訴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訴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被上訴人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0,734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等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並合併徵收裁判費,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0,7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6,336元。惟上訴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39,084元、39,084元,上訴人應再合併補繳78,168元(計算式:156,336-39,084-39,084=78,1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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