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富
- 上訴人
-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玉嬌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上訴人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上訴人
-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傑銘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家雄
- 被上訴人
-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得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0,734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等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並合併徵收裁判費,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0,7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6,336元。惟上訴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39,084元、39,084元,上訴人應再合併補繳78,168元(計算式:156,336-39,084-39,084=78,1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