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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嘉慧
  • 法定代理人
    朱沙雲、楊介一

  • 原告
    Powerful Hunter Limited
  • 被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Powerful Hunt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朱沙雲(CHU SHA WAN)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參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參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民法第1 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本院卷第31頁),具涉外因素。又原告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5日以訂購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採購貨物,伊陸續依系爭契約出貨至被告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由被告受領,迄尚有貨款計美金(下同)63萬653.5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付款,請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因契約涉訟,系爭契約履行地即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屬本院管轄,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依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法律,尚難判斷已有約定,依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內容以觀,原告之交付義務係出貨至被告登記於我國之地址以為履行,被告自收貨後即有從我國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應由本院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與被告前曾約定,由飛達公司向被告指定所屬於其之子公司購貨後轉售予被告,為確保飛達公司得回收貨款,被告曾簽立承諾擔保函(下稱被告承諾函)予飛達公司;本件交易同為被告與伊約定,由伊向被告指定所屬於其之子公司即Sun Target(HK)Limited (下稱Sun Target公司)採購Toshiba2 .5-7MM-1TB-HDD-MQ4ABF100 共7,300 台、Toshiba2 .5-9.5MM-2TB-HDD-MQ04ABD200共3,300 台、Toshiba2 .5-9MM-2TB-HDD-MQ4ABD200 共3,800 台(下合稱系爭貨物)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分別以系爭契約向伊採購,經伊依系爭契約分別出貨予被告後,被告本應依約於同年8 月27日前、同年9 月23日前及同年10月13日前分別給付伊25萬171 元、20萬2,714.8 元、17萬7,767.7 元,計63萬653.5 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承諾函、系爭契約、Sun Target公司採購單、匯款水單、系爭契約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第17至45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卷可憑(附限閱卷),且就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參照),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可予信實。依此,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63萬653.5 元,即屬有據。 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53.5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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