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被 告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載有「…合意(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5786號卷第10至1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