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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告
群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律師
被告
劉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新臺幣195,250,000 元,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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